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3民特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3民特36号申请人: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14145-0),住所地:嵊州市嵊州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41429-3),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高翔路98号。法定代表人:吴丽华。申请人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张颖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嵊州市靖信铸件有限公司因需向申请人申请贷款,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与嵊州市靖信铸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65111201500020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嵊州市靖信铸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月利率5.65833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利随本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对应的担保合同号为6511320150001787。201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号为6511320150001787《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三江工业功能区的土地[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5)第03685号]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嵊州市靖信铸件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约定:债务人违约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一)未按期向债权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嵊土资抵合字(2015)第196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嵊州他项(2015)第00196号。2015年7月27日,申请人依约向嵊州市靖信铸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但嵊州市靖信铸件有限公司仅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对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另,申请人为实现本次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9万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为此,特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三江工业功能区的土地[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5)第036**号;他项权证号:嵊州他项(2015)第00196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按月利率5.658334‰计算,罚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8.487501‰计算,复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8.487501‰计算)和律师代理费9万元、本案诉讼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经本院传唤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供的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申请人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土地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事实,且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嵊州市靖信铸件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清楚,且抵押物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现因嵊州市靖信铸件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三江工业功能区的土地[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5)第036**号;他项权证号:嵊州他项(2015)第0019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按月利率5.658334‰计算,罚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8.487501‰计算,复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8.487501‰计算)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在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7046元,申请费100元,合计27146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款限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吕帅?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