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6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潘某某、潘某1、潘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发珍,潘晋军,潘仁虹,潘晋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民初11号原告谭发珍,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岑巩县。委托代理人谭能东,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晋军,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代理人杨长瑛,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仁虹,女,1976年9月9日出生,侗族,中专文化,工人,住贵州省岑巩县。被告潘晋平,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三穗县联通公司员工,大专文化,住岑巩县。原告谭发珍诉被告潘晋军、潘仁虹、潘晋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发珍及委托代理人谭能东、被告潘晋军及委托代理人杨长瑛、被告潘仁虹、潘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发珍诉称:其与被告潘晋军、潘仁虹、潘晋平之父潘成学系夫妻,三被告系潘成学与其前妻子女,均已成家另过。潘成学生前系贵州省岑巩县公安局退休干警,于2014年12月11日因病死亡。潘成学死后,其生前抚养的亲属享有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共计134282.00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体弱多病,是丈夫潘成学生前唯一抚养的人,潘成学死亡后,断绝了原告的唯一生活来源,故起诉主张享有潘成学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34282.00元的所有权。被告潘晋军辩称:原告所称三被告系其父潘成学与前妻子女及潘成学死亡后有一次性抚恤金是事实,但被告对上述抚恤金提出三点意见;一是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三被告至今未领到该笔抚恤金,原告将我们三人作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二是原告所诉的潘成学的抚恤金中包含有丧葬费等费用,而潘成学的丧葬完全是被告潘晋军出钱安葬,原告应补偿;三是原告并不是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且其还有子女赡养。因此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潘仁虹、潘晋平辩称:二被告亦未领到任何抚恤金,原告将其二人列为被告,并要求享有该抚恤金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谭发珍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认定情况: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2、被告潘晋军、潘仁虹的户籍登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谭发珍与潘成学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与潘成学系夫妻关系。4、潘成学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潘成学已死亡的事实。5、审批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的《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审批表》、审批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的《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补发抚恤金审批表》及岑巩县公安局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岑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时审批给死者潘成学的一次性抚恤金为110282.00元、丧葬费为1600.00元,补发抚恤金为14000.00元,贵州省公安厅拨付给潘成学的抚恤金为10000.00元,以上抚恤金共计为134282.00元(不含丧葬费)。6、原告病历复印件11张,拟证明原告体弱多病的事实。上述证据除第6项外,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6项证据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所患病为常见小病,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医疗机构出具,可以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在死者潘成学生前单位调取的下列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1、审批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的《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审批表》一份,证实岑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12日审批的《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审批表》中潘成学的一次抚恤金当时审批有误,金额不是110282.00元,而是110874.00元,其抚恤金总计为134874.00元及丧葬费1600.00元。2、对岑巩县公安局会计万航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死者潘成学的抚恤金134874.00元及丧葬费1600.00元已经岑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和贵州省公安厅拨付在岑巩县公安局帐户,该款因潘成学家属未达成分配协议,所以一直未有发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发珍与潘成学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潘晋军、潘仁虹、潘晋平系潘成学与其前妻所生子女,均已成家另过,潘成学生前系岑巩县公安局退休民警,2014年12月11日,潘成学因病死亡。潘成学病故后,贵州省公安厅拨入一次性抚恤金10000.00元,岑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一次性抚恤金124874.00元、丧葬费1600.00元。因原、被告就抚恤金未达成分配协议,该款一直存放于岑巩县公安局帐户,尚未发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确认该笔抚恤金为其所有。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按规定发放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家属的福利资金,是国家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慰藉和经济帮助,发放对象是死者亲属。根据《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病故,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本案中,潘成学生前系岑巩县公安局退休民警,其病故后抚恤金的发放也应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因此,潘成学病故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其亲属共同共有,发放对象为其亲属谭发珍、潘晋军、潘仁虹、潘晋平。作为共有的一次性抚恤金原则上应平均分割,但鉴于原告谭发珍无固定生活来源,且主要靠死者生前扶养的实际情况,在份额分割上可酌情予以照顾,原告谭发珍按30%的份额分割40462.20元(134874.00元×30%),剩余70%由三被告即潘晋军、潘仁虹、潘晋平共同享有。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对潘成学的一次性抚恤金享有所有权(即100%的权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三被告提出的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原告不应享有该抚恤金的辩解,因三被告均为该抚恤金的共有人,原告以其他共有人为被告分割共有物并无不妥,且因该抚恤金为死者亲属共有,所以原告亦应享有该抚恤金;被告提出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本纠纷的辩解,因政府相关部门已审批了潘成学的抚恤金,只是共有人未达成一致而影响了发放,不存在政府相关部门不作为。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符合事实及法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发珍享有潘成学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40462.20元。二、驳回原告谭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谭发珍承担20.00元,被告潘晋军、潘仁虹、潘晋平各自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培云审 判 员 潘 旭人民陪审员 肖定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政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