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特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新三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捷成投资(江苏)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新三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捷成投资(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7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内蒙古新三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49号经贸海关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芳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沐泽,北京中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捷成投资(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联丰路58号。法定代表人瞿仁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内蒙古新三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维公司)与被申请人捷成投资(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三维公司申请称:新三维公司与捷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投资协议》后,双方就该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2015年5月,捷成公司凭该协议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随之受理,案件编号为(2015)京仲案字第1067号。双方现已无法进行合作,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解除条款,实际上在双方争议后也不再继续履行,因此相关仲裁条款也应当停止履行。故申请请求确认新三维公司与捷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捷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新三维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新三维公司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协议约定了解除条款,双方发生争议后也不再履行,所以仲裁条款也停止执行的理由缺乏法律根据。因新三维公司拒绝履行《投资协议》,捷成公司已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继续履行《投资协议》。协议约定解除条款并不代表捷成公司只能行使解除权,捷成公司亦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亦不当然说明仲裁条款的变更与废止。《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第7条规定:与本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或相关的任何争议,若不能通过各方的友好协商得到解决,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规定约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事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16条对仲裁协议的要求,没有证据证明前述仲裁条款存在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三维公司与捷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共8条。其中第6条违约及赔偿中第6.2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包括附件),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若违约方在守约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仍未纠正违约行为,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第7条管辖法律和争议的解决中第7.2条约定:与本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或无效相关的任何争议,若不能通过各方的友好协商得到解决,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了解除条款时,应如何认定《投资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现新三维公司、捷成公司在《投资协议》第7.2条规定的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现新三维公司以协议约定了解除条款、退还投资款即为解除协议为由,要求确认其与捷成公司在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新三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捷成投资(江苏)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内蒙古新三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蒙 瑞代理审判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孟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