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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苏州锦日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苏州茂新伟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锦日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苏州茂新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43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锦日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蔡志虎,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茂新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叶茂秋。苏州锦日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苏州茂新伟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茂新伟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锦日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等合计243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1元。因苏州茂新伟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5日,权利人苏州锦日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茂新伟电子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456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24561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茂新伟电子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未履行。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茂新伟电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苏州锦日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苏州茂新伟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丁启龙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梦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