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4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70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钱国正,联合会信访员。被告王某。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原、被告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彼此都是再婚,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儿子缺乏信任,经常怀疑原告儿子拿被告的钱,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6月6日,原告儿子高考之日,被告与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暴力,导致原告儿子高考失利,直接导致原告及儿子对被告的极大愤怒,在随后的日子里,矛盾争吵不断,被告也经常无端发脾气,摔东西,夫妻关系几乎丧失,原告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于是在2013年3月28日搬离了原来的住处,在外租房分居达二年之多,原告租房期间被告没有来关心和改善夫妻关系,一直不闻不问。至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无法送达被告的传票,就建议原告撤诉,现双方至今没有联系,分居已达3年之多,又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充分说明了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王某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绍越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裁定书1份、房屋租赁协议2份、结婚证2本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支持、相互帮助,但原、被告双方已多年未联系,期间被告未对家庭尽责,原、被告双方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元,其中由被告王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