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建平县马场镇龙头营子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建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辽NEF0**号三轮汽车至建敖线9km+497m处时,与刘某驾驶的辽N734**号轿车相撞。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4.36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NEF0**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平县建敖线9km+497m处时,与前方刘某驾驶的辽N734**号轿车相撞。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4.3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下午,其驾驶三轮汽车至马场镇变电所南小桥时,和前方的一辆轿车追尾相撞。其中午和何某某在饭店吃饭,喝了三两白酒。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三轮汽车系其所有。二、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事发当天17时30分许,其驾驶轿车至事故地点时,后面一辆三轮汽车撞到其车上。三、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中午,其和被告人刘某某在马场街里的饭店吃饭,刘某某喝了一杯半白酒。四、书证:(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被提取了血液及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三)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车辆肇事的现场情况。(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刘某、证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