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7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杨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杨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71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王庆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平,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杨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海黎、冯强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边江峰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2013年7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个人名下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活期存款质押担保,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贷款额度800000元整,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在上述协议下,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并开通周转易功能、“直接转账”和“中间对公账户转账”模式。被告向原告贷款合计人民币800000元整。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实际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故招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日贷款本金729391.95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67648.65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日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被告杨春平身份证明、户口证明、结婚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春平身份;2、《招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及声明书,证明杨春平向招商银行提出贷款申请;3、《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招商银行给予杨春平授信额度,以及对罚息、违约情形处理的约定;4、《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证明杨春平向招商银申请周转易功能;5、《周转易协议书》,证明招商银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杨春平贷款,并对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6、还款明细,证明杨春平逾期还款情况及拖欠金额;7、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杨春平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杨春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25日,招商银行与杨春平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78字第0045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杨春平向招商银行申请可循环授信贷款额度800000元整,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杨春平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杨春平提交并经招商银行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杨春平提交并经招商银行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税)费用,授信额度承诺费、使用费等与授信额度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杨春平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杨春平全数承担;在杨春平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在杨春平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杨春平全数承担。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杨春平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愿意以其名下账号为×××的价值100000元整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为质物。担保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杨春平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2013年7月30日招商银行、杨春平、福州杨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周转易”功能是指招商银行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定向支付额度,杨春平进行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使用定向支付额度进行定向支付,招商银行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招商银行按照杨春平选择的方式归还定向支付款项的一项贷款功能经招商银行申请;周转易功能开通后,杨春平确认并同意招商银行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并同时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中间对公账户转账”模式。杨春平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招商银行根据杨春平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杨春平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周转易限度。周转易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7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福州杨蒋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在招商银行开立的单位结算户作为《周转易协议书》所约定的“中间对公账户”(户名:福州杨蒋贸易有限公司;账号×××;开户机构:招商银行北京太阳宫支行;账户类型:单位一般结算户),由杨春平通过该账户使用周转易额度向其指定的定向收款账户进行定向支付,招商银行保留对中间对公账户不予核定的权利。另查明,招商银行为处理本案与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杨春平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杨春平应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杨春平应继续向招商银行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复息。故招商银行要求林高标清偿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约定,如杨春平不能按期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杨春平应当负担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但招商银行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现向杨春平主张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七十二万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九角五分及相应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春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杨春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冯 武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人民陪审员 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边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