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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秦六生与秦伍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六生,秦伍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316号原告秦六生。被告秦伍寿。原告秦六生诉被告秦伍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遥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春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在2015年5月7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伍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同日,原告将3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六生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正),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7日前,借款人秦伍寿,借款日期2015年4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000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伍寿归还原告秦六生借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伍寿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韦遥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