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涟水县涟城镇牌坊中心村贾庄组贾某家门前,将贾某停在该处的货车门拉开,窃得贾某放在该副驾驶座帆布包内现金计人民币27450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管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三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汉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