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有限公司与庞辉庞某、项连项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有限公司,庞辉庞某,项连项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遂海路196号(瓷厂内)。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陈忠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庞辉庞某,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被告项连项某,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上列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庞辉庞某、项连项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9日,被告庞辉庞某、项连项某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该异议不成立,本院裁定驳回。原告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忠丕、被告庞辉庞某、项连项某及二被告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吴俊、人民陪审员苏平、殷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忠丕,被告庞辉庞某、项连项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宋子敬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与原告进行饲料买卖交易,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进行财务结算,由被告写下借据确认其欠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货款143257元。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该欠款,被告项连项某系被告庞辉庞某的妻子,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由于原告长期催收二被告欠款未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的饲料款143257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1432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2014年3月7日,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遂溪核升通字(2014)第1400029182号《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2015年4月14日,遂溪县工商信��服务中心出具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忠丕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⒉2011年12月31日,被告庞辉庞某出具给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的《借条》1份。被告庞辉庞某、项连项某辩称:一、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货款143257元及利息,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却是被告庞辉庞某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给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的《借条》,由于原告与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系不同企业,且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才经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故,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即使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律���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庞辉庞某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给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的《借条》中所谓的“借款”,实为被告庞辉庞某与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在其被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之前进行饲料买卖交易所欠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依法应从被告庞辉庞某出具《借条》的第二天起计算该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主张该笔货款应在2014年1月1日前行使诉讼权利。但本案原告多年来并未向二被告主张该货款及利息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辉庞某、项连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2016年1月25日,遂溪县工商信息服务中心出具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照职权向广东省廉江市民政局调取了庞辉庞某、项连项某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2015年4月2日,项连项某出具“结婚证上女方姓名与现在身份证、户口簿上不符,以身份证、户口簿为准”的《声明》各1份,已经过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庞辉庞某一直与原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进行饲料买卖交易,交易模式为饲料厂向买受人庞辉庞某送货,庞辉庞某接收饲料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支付部分饲料款。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庞辉庞某与原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进行结算,确认其欠该饲料厂的饲料款共14325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庞辉庞某出具《借条》中所称的“特向甲方借到现金人民币143257元”即指被告庞辉庞某所欠原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的饲料款143257元,原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与被告庞辉庞某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关系。被告庞辉庞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并未加盖任何公章,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交证据时在《借条》复印件上加盖了遂溪县城西��家宝饲料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5月19日,原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经投资人决定解散。2014年3月7日,经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有限公司,该企业由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普通合伙)(注册号:440823000017373)升级设立,原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已核准注销登记。原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的债权债务由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有限公司承接。另查明:本案被告项连项某系被告庞辉庞某的前妻。双方于1996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日进行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庞辉庞某向原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购买饲料,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交易并结算。2011年12月31日,被告庞辉庞某向原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出具《借条》,确认其欠该饲料厂143257元饲料款。该《借条》名为借贷,���为交易结算凭证。亦即本案的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庞辉庞某欠原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饲料款143257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1年5月19日,原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被注销,本案原告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由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普通合伙)升级设立。合伙企业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合伙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设立的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原告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已经继受原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享有对被告庞辉庞某的143257元债权。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原告的��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1年12月31日,被告庞辉庞某与原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进行结算,确认其欠饲料厂的饲料款共143257元。庞辉庞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辩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即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虽然原告主张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欠款,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买受人庞辉庞某在交易时并未支付价款,而是在2011年12月31日向出卖人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借条》,该《借条》应认定为对当事人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本案的情形与最高人��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情形不同。(1994)3号批复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而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本案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出卖人交货后,买受人立即付款或具体付款时间,即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而是采用“赊账”方法,先由买受人庞辉庞某收取货物后等待有支付能力时才付款。因此,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庞辉庞某主张权利时即2015年11月18日起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解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庞辉庞某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是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亦仅将《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被告庞辉庞某与原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厂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二被告仅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并未拒绝履行或表示无力履行,因此,本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尚在履行阶段,不发生违约问题,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被告履行合同支付饲料款的必要准备时间为一个月,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143257元。关于被告项连项某应否与被告庞辉庞某共同清偿欠款的问题。经查,被告项连项某与被告庞辉庞某于1996年8月26日进行结婚登记,于2015年4月2日进行离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明确、债务真实存在,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有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辉庞某、项连项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遂溪县城西农家宝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1432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财产保全费1236元,合计4401元,由被告庞辉庞某、项连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人民陪审员 苏平人民陪审员 殷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遥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