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933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宋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媒人介绍订婚,1992年春天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宋某甲23岁,在高中读书,长女宋某乙15岁,初中读书。共同财产有房子及院落、宅基地。现原告与被告经常生气,已经分居三年之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宋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子及院落归原告,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给付长子宋某甲买楼款及学费,外债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为儿子宋某甲赚的钱由原告保存,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存款的一半。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因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原告所陈述的宅基地已经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现在多处疾病不能赚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生育长子宋某甲,生育长女宋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采取正确的方法予以解决,于2014年分居至今,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宋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有益于宋某乙健康成长,结合被告的生活条件由其每月给付宋某乙300元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为婚生长子宋某甲购买楼房、给付学费,宋某甲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无权利代为起诉。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存款,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给付至宋某乙18周岁止。(自2016年5月1日开始给付,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佳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