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金卫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650号罪犯徐金卫,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钟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金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5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徐金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徐金卫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金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徐金卫于2014年11月、2015年12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徐金卫已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徐金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金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