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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泉州路桥翔通建材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恒宝鞋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路桥翔通建材有限公司,晋江市恒宝鞋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路桥翔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百崎乡后海村,组织机构代码:67192283-1。法定代表人:刘恩福,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慧智,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恒宝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中国鞋都A幢8-9#,组织机构代码:77068866-5。法定代表人:曾人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路桥翔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恒宝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一)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400052/26724703,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深圳深南支行营业部,出票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收款人为翔通公司。(二)2014年7月,翔通公司以遗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因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票据权利,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深罗法立民催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翔通公司遗失的上述银行汇票无效,并确认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翔通公司有权向支付行请求支付。二、本案主要的争议事实是恒宝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方式,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恒宝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广X(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X公司将涉案票据转让给恒宝公司,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恒宝公司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恒宝公司提供了:1、号码为10400052/26724703的银行承兑一张,汇票第一背书人栏加盖有翔通公司及翔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的印章,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最后)背书人分别为珠海市凌X汽车有限公司、东X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扬州华X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广X公司,最后被背书人为恒宝公司,广X公司在背书栏载明背书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2、《购销合同》1份,加盖有恒宝公司及广X公司的印章,内容为广X公司向恒宝公司购买价值100余万元的透气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3、增值税发票多份,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及11月,载明购货人为广X公司,销货人为恒宝公司,价税合计金额100万元。4、广X公司于2015年3月8日开具的《证明》,内容为:恒宝公司与广X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关系,结算货款时主要以现金支付为主,其后定期再要求恒宝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税票。因现金结算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恒宝公司无法向广X公司开具税票,故广X公司应恒宝公司的要求,在“票号为10400052/26724703的银行承兑汇票恒宝公司的前手作了背书,以便于取得恒宝公司的税票”。翔通公司辩称恒宝公司取得案涉承兑汇票,并非基于恒宝公司与广X公司的交易关系,而是恒宝公司通过个人非法贴现购买的,翔通公司才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翔通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向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调取了案卷材料,案卷材料显示:1、2014年7月1日,翔通公司的总经理钱钢向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报案称,中国建筑第二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翔通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2014年6月底,该公司为向翔通公司支付货款,将二张金额各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包括本案所涉承兑汇票)交给了翔通公司的业务员王X新,但王X新仅向翔通公司交回一张汇票。经翔通公司追索,王X新于2014年6月30日汇款65万元给了翔通公司,并承诺在次日中午前将剩余35万元还给翔通公司。后王X新失去联系,翔通公司遂报案。2、中国建筑第二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员工林X石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确认,其于2014年6月底将两张金额各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王X新。3、案外人丁X约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以96.8万元的价格向王X新收购了案涉汇票,后经中介介绍,丁X约将上述汇票以96.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珠海市凌X汽车有限公司的付学明,之后经过东X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扬州华X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流通,后因扬州华X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流通背书后不要这张汇票了,就逐级往前退还,最后退还到丁X约手上,丁X约于2014年7月10日以96.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恒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人道。4、恒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人道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确认,2014年7月10日,其以现金96.9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丁X约购买了本案所涉承兑汇票。曾人道购买前已了解到,丁X约先将该汇票卖给其他公司,汇票背书上已经有了珠海市凌X汽车有限公司、东X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扬州华X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及相应的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因背书最后一手的扬州华X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不要这张汇票,就把这张票一直往前逐渐退还到丁X约手上。2014年7月15日,曾人道将该汇票拿到广X公司背书并加盖了印章。5、2014年7月3日,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决定对翔通公司财物被侵占案立案侦查(案号为泉公台(百崎)立字【2014】01003号),并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拘留了犯罪嫌疑人王X新。目前该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恒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申请丁X约出庭作证。丁X约在一审庭审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陈述无矛盾。恒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恒宝公司系票号10400052/26724703(出票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深圳深南支行营业部,收款人为翔通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翔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人道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陈述其以96.9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丁X约处购买了案涉承兑汇票,丁X约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及本案庭审过程中均确认该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两人的陈述予以采信。恒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广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由广X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恒宝公司,该主张与曾人道此前的陈述不一致,亦与广X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的内容不相符。结合广X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0日丁X约以96.9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汇票转让给恒宝公司,同月15日,案外人广X公司根据恒宝公司的要求协助办理了汇票背书手续,将广X公司记载为背书人,恒宝公司记载为被背书人,此后汇票一直由恒宝公司持有。本案系票据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应由谁享有。本案中,恒宝公司从丁X约处取得案涉汇票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其在实际持有汇票后,经由广X公司背书记载为汇票的被背书人,亦符合票据转让与票据文义性要求,故应认定恒宝公司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翔通公司以恒宝公司取得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和债务关系为由,辩称恒宝公司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我国根据国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关于“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票据属无因证券,基础关系是否成立、有效,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状态。故翔通公司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翔通公司又辩称恒宝公司取得案涉汇票是非善意的、有重大过失的,但无任何证据可予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翔通公司又辩称其未在汇票上签章背书,要求对案涉汇票上翔通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真伪进行鉴定,并申请追加票据上的其他票据当事人作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票据上的签章是否伪造、变造,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案涉票据上广X公司的背书真实,全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故翔通公司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另外,翔通公司辩称,案涉票据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除权,已不存在所谓的“票据权利”,更谈不上票据权利的归属问题,恒宝公司的起诉和诉讼请求不具有可审理性。除权判决是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作出的,如果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却导致其持有的票据被判决无效,则会出现利害关系人因正当延误而产生不利益,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即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确认票据权利的归属,在确认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翔通公司主张恒宝公司的诉求不具有可审理性,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恒宝公司系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10400052/26724703,金额为1000000元,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深圳深南支行营业部,出票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收款人为翔通公司)的票据权利人。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翔通公司负担。上诉人翔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21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恒宝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等费用由恒宝公司承担。理由:一、票据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之诉依法必须具有“正当理由”,本案恒宝公司根本不具法定正当理由情形,无权提起撤销之诉,原审判决对此漏查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对于何为“正当理由”明文限定五种情形范围。因此基于诉讼诚信和维护交易原则,防止滥用诉权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是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随意地、不受限制地提起票据确权撤销之诉,利害关系人必须自行证明未能及时申报的“正当理由”,方能提起撤销之诉。在本案庭审中,虽经翔通公司一再明确指出,但原审判决始终未对恒宝公司是否具有法定“正当理由”进行审查,也未要求恒宝公司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明显违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显属错误判决。二、恒宝公司取得票据方式非法,明显恶意,具有重大过失,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依法不能取得票据权利。1、恒宝公司取得票据系由曾人道个人向案外人丁X约个人购买所得,属应当取缔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不受法律保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第二条明文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可见在我国,自然人个人是不能使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商业汇票的,也更不允许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的票据“承兑”和“贴现”。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应当由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票据活动,否则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法行为。本案涉案票据系由丁X约卖给恒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人道,完全是私下“倒卖票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上述效力性规定,其对本案汇票的取得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票据权利。2、恒宝公司对于讼争票据,明知是伪造签章、来路不正的票据,仍非法贴现、背书转让,谋取不法利益,具有主观恶意和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1)从本案的刑案笔录所述,诉争汇票是从倒票人丁X约个人购买来,而丁X约系向犯罪嫌疑人王X新伪造印章背书取得,而且将所谓的“购票款”也付给了王X新个人。丁X约与翔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票据毫无处分权,翔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也不可能参与违法的地下票据买卖,从日常经验就可以判断出,这是违法取得的票据。恒宝公司明知如此,在毫无任何交易基础的情况下,非法贴现,明显恶意串通。(2)恒宝公司是在涉案票据纠纷发生后,其他背书人已经发现问题,将票据退还给倒票人丁X约的情形下,仍然执意购买涉案票据,明显属“恶意取得票据”。(3)丁X约在当庭陈述中,明确表示在涉案票据倒卖过程中,当事人是通过网络可以实时查询票据的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信息的。而翔通公司发现票据丧失后已于2014年6月30日已经通知挂失止付并申请公示催告,而且其他背书人已经退票的情况下,从日常经验就可以判断出该票据涉及纠纷、来路不正,恒宝公司仍然贴现购买涉案票据,显然具有主观串通恶意和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关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完全属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也属于“即使票据取得人虽不完全明知,但如果按照一般的工作经验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据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而接受了票据”的“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我国票据制度实行在真实交易和诚实信用前提下的无因性原则,本案恒宝公司非善意方式取得票据,依法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原审判决的认定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未能对票据上的签章进行真实性鉴定,漏查重要事实,错误理解适用法律。本案不同于普通失票案件、而是存在“签章伪造、非法倒卖”情节的特殊失票案件,目前由于涉案票据的诈骗人王X新尚未归案,只能间接证明,因此涉案票据上首次背书上签章的真伪,与票据后手的善意取票与否有着重大的事实证明关系,如票据后手明知或应知票据签章可疑、来路不正,仍然非法收购倒卖,明显违背票据善意取得原则,不得产生背书转让效力。翔通公司因此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同意,实属漏查重要事实。此外,原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关于“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规定的理解完全错误。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伪造变造签章不影响仅仅只是“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而非“后手取得票据的效力”,这里的“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是指取得伪造签章票据的善意持票人仍然可以依据其他真实签章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直至追索到恶意取票人为止。四、原审判决无视票据案件的特殊性,错误分配证明责任和适用证明标准,恒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二条关于“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恒宝公司承担,应当承担故意有证不举的相应诉讼后果,并因恒宝公司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翔通公司票据、不能证明涉案汇票“首次背书签章”的真实性以及在审查涉案汇票签章真实性方面存在重大过错而不得享有该票据权利。但原审判决完全不顾翔通公司已提交证据、刑案笔录、证人当庭证言中已经体现恒宝公司“非善意取票”的内容,反而要求翔通公司提供恒宝公司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涉案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重大过失取得涉案票据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恒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恒宝公司善意取得涉案票据,取得方式合法且不存在重大过失情形,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一)本案虽存在票据个人买卖的情形,但不妨碍恒宝公司是票据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身份。(二)恒宝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时,背书连续且各背书人印章清晰,票据法定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恒宝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二、翔通公司原审中提出对签章真实进行鉴定,恒宝公司认为签章的真实性与否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其理由除原审法院引用的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之外,还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一)诉争票据转让行为应认定为翔通公司的公司行为。(二)翔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主张诉争票据被侵占,其是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受害人,翔通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向涉嫌侵占王X新主张,翔通公司已丧失票据权利。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客观事实,未对签章进行真实性鉴定,不属于漏查重要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退一讲即使签章是不真实的,也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四、曾人道向丁X约购买涉案票据问题,因曾人道与丁X约有借贷的往来,丁X约将票据交给曾人道时,一部分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一部分用于抵扣丁X约所欠曾人道的借款,关于翔通公司以丁X约与王X新有付款凭证推导出丁X约与曾人道的买卖一定有付款凭证,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背书连续,是真实有效票据。根据粘单记载恒宝公司为最后持票人。翔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票据已经翔通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并取得除权判决,恒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定其享有票据权利,实际是对除权判决的撤销之诉,且无正当理由,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涉案票据是翔通公司的员工王X新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取得后,王X新未经公司同意侵占并进行“地下贴现转卖”,翔通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过程中也主张诉争票据被侵占,其是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因此,本案票据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等法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恒宝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翔通公司还上诉主张涉案汇票第一手背书中翔通公司的印章是犯罪嫌疑人王X新伪造,原审判决未能对票据上的该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属于查明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涉案票据经过多次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即使如翔通公司主张,涉案票据第一手背书签章属于伪造,也不影响涉案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因伪造翔通公司签章而背书的交易并不真实,翔通公司也不能以此向作为业经多次背书转让后的最后持票人恒宝公司进项抗辩。翔通公司还上诉主张恒宝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取得涉案汇票,实际是王X新、丁X约和曾人道等个人之间违法“地下票据买卖和贴现”行为。恒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人道从事非法金融业务,买卖明知有权利瑕疵的汇票,属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且未有证据证明支付了对价,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案确实如翔通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存在王X新、丁X约和曾人道之间违法票据买卖的情形,恒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属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恒宝公司在与前手广X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私下进行票据贴现业务,且交易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其查询过涉案汇票是否存在冻结或挂失止付情形,过错显著。但是,基于如下理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仍然认为恒宝公司不构成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首先,票据具有无因性,即票据一经签发,票据关系即与其发生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这是保障票据信用和流通功能的现实需要,成为票据理论和立法的基础,被票据实践和各国立法所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同时,为了防止不法分子滥用权利,利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诈骗活动或者扰乱正常的票据流通秩序,损害各票据关系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也对票据无因性作了适当的限制,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支付对价,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后手以不法、恶意或重大过失从直接前手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相对于票据的无因性,上述例外和限制,特别是重大过失的理解和把握应从宽掌握,否则将从根本上影响票据功能的发挥,否定票据制度历史形成的惯例,从而违背现代金融票据业务的发展趋势。因此,本院认为,后手未参与前手的实际交易,其对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应该也只能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即使事后发现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真实也并不必然构成过失。因此,票据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应是侧重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和文意规范性而言。相对于一般过失,应该理解为显而易见的、一般人稍作注意即可预见和避免,而专业人士或组织却未预见和避免的不可原谅的疏忽行为,其过错程度仅次于恶意,而法律上的谨慎注意义务则相对于民法上善意取得人的要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票据从文义上看,已经过多次背书,且背书连续。恒宝公司对前手之间的原因关系交易的真实性并不负有注意义务。其次,涉案票据按照翔通公司主张是其员工王X新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占并伪造印章私下转卖,故翔通公司对损失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再次,也是最重要的,虽然恒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人道私下从事票据买卖业务,但证据证明其确实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本案票据交易基于实际存在的债权债务基础关系。相反,翔通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已经实际通过王X新获得了65万元即大部分的票据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存在争议,但综合全案情况,本院仍予以维持。对翔通公司的上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作出后,涉案票据的除权判决,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深罗法立民催字第29号民事判决即被撤销。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泉州路桥翔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