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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字第4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冯书华与段贤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书华,段贤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字第4780号原告冯书华,男,1965年8月8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段贤傲,男,1975年12月3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冯书华与被告段贤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贤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书华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洪湖路木材市场工地送水泥、黄沙等材料,当时约定工程完工结账。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直至2015年4月份左右,原告碰到被告向别人要账,拿了被告2000元的条子才从别人处拿到1800元。故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贤傲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信守。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载,欠款总额为975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原告主张7750元未超过欠付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应自负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贤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书华货款7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贤傲负担。该款原告冯书华已预交,由被告段贤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书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弘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