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初字第1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翁振拓与肖文峰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振拓,肖文峰,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义会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初字第13367号原告翁振拓,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美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峰,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保华,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修琴,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A号楼七层。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惠敏,女,1984年8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义会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5号院1号楼1606。法定代表人刘源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晓敏,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翁振拓起诉被告肖文峰、被告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联公司)、被告北京义会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会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振拓之委托代理人孙美妍,肖文峰之委托代理人杨保华、李修琴,中视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惠敏,义会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振拓诉称:我与中视联公司、义会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二中民初字第03194-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因该案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我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肖文峰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涉诉房屋系其合法购买并实际占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执行异议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现我对该裁定不服,肖文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中视联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且肖文峰作为消费者买受人与中视联公司签署的《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房屋用途为并非居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条件,故不可排除执行。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在(2015)二中执字第01026号执行案件中对中视联公司名下的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8号楼2层的房屋予以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文峰辩称:在法院查封涉诉房屋之前,我已与中视联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购房合同,且我已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了涉诉房屋,现已经全部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包括直接给付中视联公司的款项与交至执行法院的款项),现房屋没有过户并非我自身原因导致,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止执行。原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正确,故不同意翁振拓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视联公司辩称:同意肖文峰的诉讼意见,不同意翁振拓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会嘉公司辩称:同意肖文峰的诉讼意见,不同意翁振拓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翁振拓与义会嘉公司、中视联公司曾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翁振拓在该案中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义会嘉公司签订的二份《资产转让合同》,并由义会嘉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及已付一倍购房款,中视联公司对义会嘉公司承担的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翁振拓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二中民初字第03194-1号民事裁定,对翁振拓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2月16日保全查封了中视联公司名下位于北京经济开发区(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开字第0080**号)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房产。2014年12月18日,本院针对双方上述纠纷作出(2014)二中民初字第0319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北京义会嘉置业有限公司与翁振拓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签订的编号为YHJ-×××及编号为YHJ-××××的两份《资产转让合同》;二、北京义会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翁振拓返还购房款八千一百八十五万一千九百七十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款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五百万元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一千万元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二○一一年三月九日、五百万元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一千二百万元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三百万元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五百万元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四千零三十万元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一百五十五万一千九百七十元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三、北京义会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翁振拓一亿一千万元;四、北京义会嘉置业有限公司若无力清偿上述对于翁振拓的债务,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前述款项承担偿还义务;五、驳回翁振拓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义会嘉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高民终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义会嘉公司、中视联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翁振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1026号。执行过程中,肖文峰以本院查封的涉诉房屋系其合法购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肖文峰提出的要求解除对涉诉房屋查封措施的异议成立,遂于2015年12月作出(2015)二中执异字第0123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8号楼2层201室的执行。另查,肖文峰与中视联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肖文峰向中视联公司购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6规(开)建字0121号的房屋H幢第2层(后核准楼号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8号楼2层201室),购房款总额为4740957元。后双方签订《结算书》,确定涉诉房屋实际面积为728.66平方米,最终结算总价为4858295.76元。中视联公司出具收据表示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月14日、2009年4月17日收到肖文峰交来的购房款1564516元和400000元、405963元以及1999498.5元,共计4369977.5元。2012年4月1日,中视联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8号楼2层201室的房款总计4858295.76元。2012年4月9日,肖文峰缴纳契税145748.87元。本院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肖文峰于2015年11月19日将涉案房屋的剩余房款488318.26元交至本院。审理中,肖文峰为证明其已于2009年4月18日合法占有涉诉房屋,另提交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BDA国际广场供暖制冷协议书》、物业及供暖费收据、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翁振拓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再查,涉案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工业用地,房屋规划用途为生产研发。北京市土地管理部门曾于2010年10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研发、工业项目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2010)480号](以下简称480号文),要求进一步加强对研发、工业项目用途监管。就此问题,本院依职权赴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进行调查,该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答复称:涉案房屋所在项目尚不存在违规使用土地问题,亦不涉及480号文,在该文件出台前,中视联公司已经补交了土地出让金,故可以进行分割销售转让。上述事实,有(2014)二中民初字第03194-1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初字第03194-2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终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12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资产转让合同》、《结算书》、购房款发票、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BDA国际广场供暖制冷协议书》、物业及供暖费收据、物业公司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本院执行异议裁定书,可以依法主张权利。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与原生效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翁振拓不服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的执行裁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本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焦点有四:其一、肖文峰与中视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成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二、肖文峰是否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三、肖文峰在涉诉房屋查封之前是否已合法占有涉诉房屋;四、涉诉房屋未能过户登记是否因肖文峰自身原因所致。关于焦点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肖文峰与中视联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7日就涉诉房屋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系肖文峰支付房款、中视联公司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有权,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翁振拓虽否认肖文峰与中视联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翁振拓的此项诉讼理由难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肖文峰与中视联公司于涉诉房屋查封之前已经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针对付款事实,中视联公司认可肖文峰已支付了部分房款,肖文峰另提交了涉诉房屋购房款发票用以证明,在本院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过程中,肖文峰亦已将剩余房款交至本院。翁振拓虽对上述付款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翁振拓的此项诉讼理由难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肖文峰的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根据肖文峰提交的现有证据显示,其已于2009年4月18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在此后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翁振拓虽对上述占有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翁振拓的此项诉讼理由难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肖文峰已于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涉诉房屋。关于焦点四,根据肖文峰与中视联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肖文峰已经按照其中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并已缴纳办证所需的契税,现涉诉房屋未能过户,尚无证据证明肖文峰作为买受人对此存在任何过错。据此,本院认定涉诉房屋未能过户登记并非因肖文峰自身原因所致。基于上述分析,肖文峰依据其与中视联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占有涉诉房屋,并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亦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不存在过错,且签订合同与占有的事实均发生于涉诉房屋查封之前。因此,肖文峰要求停止对涉诉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翁振拓要求对涉诉房屋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翁振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翁振拓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人民陪审员 叶向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飞书 记 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