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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昭阳、赵美花与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昭阳,赵美花,莆田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1615号原告刘昭阳,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赵美花,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林海滨,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昭阳、赵美花与被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昭阳、赵美花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昭阳、赵美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昭阳、赵美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88元,由原告刘昭阳、赵美花负担。审 判 长  彭筱桑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吴雅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晨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