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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夏理想、姚二松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理想,姚二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理想,绰号“小虎”,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2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及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月1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均未实际执行)。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二松,无业。因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秀晖、管志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理想、姚二松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理想、姚二松及辩护人赵嫚、��秀晖、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夏理想、姚二松携带枪、匕首等工具至经过事先踩点的丹阳市访仙镇某超市内,欲拉开收银台抽屉拿取钱财,因抽屉上锁及被超市老板娘郑某发现后呼救而未得逞,被告人夏理想、姚二松遂逃离现场并持匕首威胁郑某夫妇俩。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供述及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夏理想、姚二松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夏理想、姚二松均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夏理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主要辩护观点认为,被告人夏理想仅对被害人进行了言语恐吓而未出手伤人,且未能获得钱财,系犯罪未遂,并于归案后能坦白罪行等,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前述各情节,对被告人夏理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姚二松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主要辩护观点认为,被告人姚二松系犯罪未遂,且实施的作案行为系受被告人夏理想的安排,犯罪情节较轻,另在归案后能坦白罪行,并无前科劣迹等,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前述各情节,对被告人姚二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夏理想、姚二松经共同商议后,戴着头盔驾驶摩托车至事先踩过点的丹阳市访仙镇“某超市”门口,两被告人停��摩托车后冲进超市内,夏理想持枪威吓超市老板曾某不许动,姚二松去拉收银台的抽屉欲拿取钱财,因抽屉上锁未能拉开,以及与此同时,曾某的妻子郑某从里屋出来见状呼救,被告人夏理想、姚二松随即跑出超市,由夏理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姚二松乘坐在后座挥舞着匕首,一起逃离了现场。同时查明:案发当晚曾某报警,公安机关根据监控视频于2015年11月20日将被告人夏理想、姚二松抓获,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所使用的枪和匕首,已被夏理想、姚二松扔弃未能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30日23时许,其正在自营的本市窦庄某超市内洗脚,一男子闯进来持枪威胁其不许动,另一男子去拉收银台的抽屉,妻子郑某从里屋出来看到当时情形呼喊着要报��,两名男子随即骑上摩托车挥舞着刀逃跑了。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30日23时许,其在自营的本市窦庄某超市内的厨房洗碗,听见外面声音跑出来时,看见一戴着头盔的男子站在其丈夫对面,另一戴着头盔的男子已进入超市柜台里面,其大喊“快报警”,两名男子便跑出超市驾驶摩托车要跑,后座男子掏出匕首挥舞,其与丈夫不敢追便报了警。3、现场勘查记录、图与照片,证明2015年10月30日23时,案发地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村某超市的具体位置、周围设施环境、路面状况及内部结构、陈列摆设等具体内容。4、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夏理想、姚二松同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市访仙镇窦庄村窦中路万家乐超市的行驶路线,两人在超市门口停好车向超市冲去的情形以及作案后逃跑路线等具体情况。5、被告人夏理想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姚二松商议后于2015年10月30日晚驾驶摩托车携带自制火药枪、匕首至窦庄某超市抢取财物,因老板娘大声呼救而未能获得钱财便逃跑的事实;被告人姚二松的供述内容与此一致,印证了共同作案的时间、地点、方式、经过、后果及逃跑的具体情况。5、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被告人夏理想、姚二松对作案地点、具体位置及逃跑路线等进行指认的情况。6、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材料,证明案发及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前述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理想、姚二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理想、姚二松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理想、姚二松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二松受被告人夏理想安排实施具体作案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二松与被告人夏理想共同预谋,分工合作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相当,故对于辩护人所提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夏理想、姚二松具坦白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理想、姚二松经预谋使用自制火药枪、匕首实施抢劫,对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宜减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夏理想、姚二松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理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二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菊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岁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