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代永平诉荣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23号上诉人代永平,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代永平因诉荣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行审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代永平上诉称:荣县人民政府对下属各部门管理不到位,致使荣县乐德镇人民政府滥用职权出具虚假证明侵吞了其所有的房产,给其造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代永平起诉要求判令荣县人民政府不作为,对其下属各部门管理不到位,因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代永平起诉要求判令荣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代永平请求判令荣县乐德镇人民政府赔偿非法拍卖其房产经济收益损失费388800元。因荣县乐德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代永平请求判决荣县人民政府返还原商铺63㎡,但其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荣县人民政府侵占了其63㎡的商铺,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代永平请求判决荣县人民政府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129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代永平诉荣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的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故代永平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同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代永平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泰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