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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蔡某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蔡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恒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申请给予和解期两个月。后无果,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浬浦镇枫林村的两间三层楼房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2007年原告在被告娘家所在自然村浬浦镇枫林村下新屋自然村建造了两间三层楼房,被告仅仅提供了土地和一台婚前电冰箱,由其朋友赠送的窗帘布,其他包括土建、装潢、购买家具、电器、建筑工人工资等全部支出由原告举债再慢慢用工资还清,再困难被告也是不管不问。夫妻感情走向完全破裂的原因是被告绝对的血亲观和绝对的金钱观,具体表现在下述方面,被告自始至终工资自落腰包,家庭生活开支不管,基本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加阻拦放任其成年儿子(由原告抚养十年的继儿子)殴打原告;被告否认原告对其儿子抚养十年的事实;特别是2014年夏季起被告企图利用房地产登记独吞房产,使原告伤透了心。夫妻关系冷淡已经有3、4年了,原告在一年前就对与被告的���姻心灰意冷,一直居住在学校,2015年2月23日起至今未在家用过一餐住过一宿。故要求离婚,分割座落于浬浦镇枫林村下新屋自然村两间三层楼房293平方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诉状所称事实补充、补正如下: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当时被告儿子举着方凳想打原告,被告没有阻拦,不过最后没有打下来。审理中,原告陈述称:2014年7月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施行了肩胛骨、锁骨骨折钢板固定手术,已满一年,现在要施行肩胛骨、锁骨钢板拆除手术,需要护理;诸暨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医生根据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核磁共振影像确定,原告患有××和多发性脑梗塞症。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钢板拆除手术护理费,中风生活护理费。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明确该两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板拆除手术护理费4000元,支付原告长期降血压及卒中二级预防治疗生活护理费15.50万元,合计护理费15.90万元。审理中,原告还陈述称:其与被告离婚后没有住房,鉴于住房公积金要到2018年7月份才能支取,目前只能租房居住,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8年7月共计36个月的住房租金18000元。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在××××年××月结婚事实,两人均系再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5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强烈要求下才从原告工作的学校浬浦镇中搬出。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强烈意愿,被告同意离婚。婚后建造房屋事实,但不是原告独立建造完成,即使是原告独立建造完成,该房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名下尚有存款、公积金、股票等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一直没有工作,即使曾经有过工作,也收入微薄,被告患有××需要治疗费用,在离婚前原告不同意支付上述医疗费用,为确保被告离婚后的正常生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定的生活费用,每月400元。原告诉称被告成年儿子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想独吞房屋也不是事实。原告要求护理费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护理费既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应该产生该部分护理费,该部分护理费与本案离婚诉讼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诉状所述原告抚养被告儿子十年,实际上两人结婚的时候被告儿子已十四、五岁,婚后原告支付了部分教育费和生活费,但时间是三、四年,不是十年。请求依法判决。在第二次庭审中,针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钢板拆除手术护理费4000元尚未发生,且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属于离婚诉讼中应当处理的范围;同样,原告所诉称的多发性脑梗塞等身体疾病,也不属于离婚诉讼中应当处理的范围,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是一张医疗证明,并不能证明所需要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在第三次庭审中,针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有共同的住房,可以分割居住,不存在原告无房居住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当事人离婚后生活极度困难的情况下才以经济补偿的形式予以补助房屋租金等费用,而本案原告并不存在这个问题。原告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为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协议书1份、证人证言8份,以证明婚后原、被告共同建造房屋,该房屋属于���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无异议,该房屋确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尚未经产权登记,该房屋的使用权请求依法予以分割;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3.原告提供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本、DR诊断报告单1份,以证明原告需要做拆除钢板的手术,原告患有中风、多发性脑梗塞症。经质证,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病情可能存在,但较为轻微,原告可以正常从事教育活动,不需要专门护理;原告提供的病历所显示的疾病并非被告侵权所致,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称,其锁骨等处骨折是2014年骑电动自行车时自己摔伤的。4.原告提供诸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MR诊断报告单、医疗证明单各1份,××案1份,以证明原告需拆除钢板、××等事实。���质证,被告认为,××案发生在2008年12月份,距今已有七、八年时间,不能反映原告目前的情况;医疗证明单中证明原告所患的多发性脑梗塞在该住院病案也没有相应记载,与本案没有无关;诸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只能证实原告有骨折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拆除内固定及需要护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年7月10日的MR诊断报告单仅是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一种诊断,该诊断报告并不能代表原告患病的实际情况,应由主治医生确定原告疾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原告庭审中陈述在建造房屋时买了隔壁一户人家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对此,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原告休庭后提供的相应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核。休庭后,原告提供了土地使用者为黄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墙基买卖协议1份。6.被告提供盖有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印章的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期间所建造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已经有关部门罚没处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7.被告提供从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网上查询系统提取的姓名为蔡某的公积金信息1份,以证明原告公积金开户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公积金余额为230645.51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公积金余额无异议,但认为诸暨市教育系统住房公积金是从1993年开始缴纳,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是××××年××月5日,故该笔公积金不是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的公积金为8000元。8.被告提供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诸暨市人民医院动态心电图报告2份,以证明被告患有××、心脏早搏、××,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做手���的话要10多万元,被告目前没有工作,在家休息。经质证,原告认为,××;××太笼统,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身体不好有可能不去工作,但不去工作并不一定是身体不好,要求被告提供相应证据。9.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名下的股票、银行存款,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责令原告提供被告申请范围内的原告名下的股票、银行存款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供户名均为蔡某的银行卡号末四位为7174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号末四位为6109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号末四位为4832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单、股票资金对账单各1份。经庭审出示,被告认为,末四位为7174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记载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没有提取至诉讼前几日,记录不全,且从该明细对账单可见原告每次有款项进入,短短几天后就取走,要求法庭��取完整的明细对账单;股票资金对账单仅提取了2015年7月10日一天原告名下股票的情况,不完整,要求调取原告股票买卖详细情况的对账单;对另两份明细单无异议。10.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户名为蔡某的银行卡号末四位为7174的金穗借记卡自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16日的交易明细单。经庭审出示,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最近二、三个月内原告将银行卡内的款项都支取了,包括从股票上转到该卡内的钱,从2015年5月6日至7月16日原告共计支取34000元,之前支取的不予考虑,该34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此,原告陈述补充意见认为,原、被告建造好房屋后有债务,原告银行卡里的钱取出后用于还债、作为生活费,有余的资金则进入股市;从银行转入股市和从股市转入银行的资金基本相同;被告所称的34000元,不是原告的工资,��原告借来炒股的。11.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户名为蔡培超银行卡末四位为5213的农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经庭审出示,被告认为,该卡户名虽为原告儿子蔡培超,但实际由原告使用管理,该卡账户内的资金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认为,该卡虽在原告处,但原告并未使用,是原告儿子的银行卡,与原告没有关系。12.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户名为蔡某的起止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至7月15日的股票资金对账单。经庭审出示,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股市的总资产为4586.57元,该对账单显示原告股市资金最高时达到88583.48元,后原告将股票大量抛售,并通过银行提取现金,可以佐证被告主张的34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此,原告陈述补充意见认为,后来股票从8万多元变成了5万多元,因为股市跌了,被告所述断章取义,不符合客观事实。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称,该34000元钱还在原告处,原告准备动手术,需要该笔款项,而且该笔款项不完全来源于原告工资,有部分是原告借来的。1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认为案涉房屋(含装修价值及室内家具、家电等物品、不含土地)的评估值合计为252490元,其中房屋造价及装修价值239060元,室内物品价值13430元。经庭审出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恶意大幅度低估评估对象的价值;该报告故意不计算部分财产的价值,房屋少计算半层的价值,房屋是三层半而不是三层;没有计算操场的价值,操场不属于房屋,应该单列,操场所用土地不属于被告家,当年赔偿、土石方工程、硬化成本大约是8000元;没有计算��柜和被柜的价值,衣柜和被柜属于家具,价值3000元以上;没有计算楼梯花岗岩装潢等价值,楼梯所用的上好红椿木扶手装潢,该一项价值在1500元以上;没有计算两个电视柜,合计价值1000元左右;对财产观察非常粗糙,两对木沙发的现值应该在5500元左右,而评估价值是2600元,木餐桌椅现值在3000元以上,而评估价值只有1500元;对家具家电等财产的评估价值基本上只有评估对象实际价值的30%至60%,例如评估生活水井的价值是960元,而这一点钱只能挖一个坑;原告是房屋的建造者,该房屋建造于2007年至2008年,当年房屋的土建成本约12万元,装潢成本(不含家具家电等)约15万元,共计投入价值约27万元,当时工价、材料价低,现在都已上涨了两三倍,所以2015年重置该房屋重新投入的重置价值应该在50万元以上;请求法庭对该报告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被告本身��不同意评估,该评估报告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对没有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只能确定使用权,而不能确定所有权;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房屋,而评估房产是为了处理,故该评估与原告诉请无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评估内容看,确定该房屋建造、装修等不含土地的价值为239060元,基本符合实际情况;对家具家电等除了木沙发价值基本相差不大,其余均高于残值。对此,原告陈述称,因原告是城镇居民,不是该村村民,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权证,所以原告无法要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一家对原告有欺负等行为,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使用该房屋,房屋分割使用原告不接受;原告也不要房屋内的家电家具等财产。对此,被告陈述称,原告诉请要求分割房屋,该房屋也可以分割使用,所以最佳方案是分割使用该房屋。14.原、被告庭审中一致陈述称,两人无婚生子女,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对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依法可予认定,认定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被告对协议书无异议,故依法可予认定,认定原、被告婚后建造房屋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再予以分析认定。证据3、4,系原告的病历等医疗资料,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至于原告据此主张要求护理费等意见,本院在下文再予分析阐述具体意见。证据5,因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尚未过户,故根据该财产的性质,在本案中本院暂不予处理。证据6,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被告病历等医疗资料,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至于被告据此的主张,���院在下文再予分析阐述具体意见。证据9、10、12,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讼前从银行累计取款的34000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1,因该银行账号系原告儿子,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13,该评估报告系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基本合理,故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所提异议,均不足以否定该评估意见,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证据14,系当事人陈述,且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教师。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至2008年,原、被告在浬浦镇枫林村下新屋自然村建造两间三层楼房,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后夫妻因故不睦,2015年6月,原告诉讼���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等(不含土地)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认为,案涉房屋(含装修价值及室内家具、家电等物品、不含土地)的评估值合计为252490元,其中房屋造价及装修价值239060元,室内物品价值134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8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尚有原告名下的公积金(原、被告均认可婚前原告公积金余额为8000元),银行存款34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条确定了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本案所涉房屋因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案涉房屋系两间三楼,根据该房屋情况及当事人意愿,分割使用不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故由一方使用为宜;案涉房屋座落于浬浦镇枫林村,属于农村住房,被告系该村村民,而原告系教师,属于城镇居民,根据该房屋性质,该房屋由被告使用为宜。上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以另行处理。该房屋内财产,考虑到当事人意愿和财产情况,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名下公积金至2015年6月余额为230645.51元,扣除原告婚前公积金余额8000元,为222645.51元,原告公积金月缴金额为2944元,则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公积金新增29440元(2944元/月×10月),故至2016年4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该部分��妻共同财产为252085.51元。原告名下银行存款为34000元,上述两笔财产合计286085.51元。原告名下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与房产价值等即252490元的差额,即33595.51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原告应支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6798元(33595.51元÷2),考虑到原告离婚后需租房居住等情况,可以给予原告较长的支付期限。原告主张疾病需护理费,因该款尚未实际发生,也不属于离婚案件应必须查明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根据其疾病所主张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费,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来源,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块宅基地,因尚未过户,故可另行处理。被告主张离婚后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400元,无相应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本市浬浦镇枫林村下新屋自然村的两间三楼房屋由被告黄某使用,该房屋内财产归被告黄某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蔡某名下的公积金252085.51元(算至2016年4月份)、银行存款34000元,合计286085.51元,其中的269287.51元部分归原告蔡某所有,其中的16798元归被告黄某所有,该款由原告蔡某支付给被告黄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蔡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元,依法减半收取909元,评估费7800元,合计8709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郦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