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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刑更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朱增林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158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朱增林。2014年1月16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廊广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增林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原判决认定其为主犯,对盗窃罪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170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158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增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数罪并罚、罚金刑履行及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增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荣翠审 判 员  陈永杰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