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景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富邦置业有限公司等与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912号原告孙华军,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景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乔玉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吴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恒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康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超、韩胡盼,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亚太迪趣(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海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韩胡盼,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贞其,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孙文超、韩胡盼,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华军、原告上海景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景合公司)、原告合肥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富邦公司)与被告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亚太公司),以及第三人亚太迪趣(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亚太公司)、李贞其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军及富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瑜律师,原告景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婷律师,被告上海亚太公司及第三人北京亚太公司、李贞其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军、景合公司、富邦公司诉称:原告孙华军、景合公司、富邦公司以及第三人李贞其、北京亚太公司系被告上海亚太公司的股东。上海亚太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召开过董事会会议及股东会会议,由于各股东之间对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是否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是否需要更换监事、是否应当解散等事宜存在重大分歧。孙华军曾致函上海亚太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但是,公司董事会收到孙华军的提议后,并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通过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的相关事宜。2015年10月21日,上海亚太公司向孙华军等股东发出《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其于2015年11月25日参加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该临时股东会并非由董事会召集,《通知》上载明的召集人是董事长康小飞,落款处为上海亚太公司且加盖公司公章,发出人亦为上海亚太公司,不论是董事长康小飞还是上海亚太公司,均不具备召集股东会会议的相应职权。此外,该《通知》称董事会是根据股东孙华军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上海亚太公司从未召开过董事会。孙华军根据章程约定行使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权,提议系向董事会发出,且提请董事会履行召集手续。上海亚太公司声称临时股东会系根据孙华军的提议召开,但孙华军提出的四项议题与《通知》载明的四项议题并不完全一致。上海亚太公司以董事会与股东会组成人员实质一致为由,推定股东会可以代行董事会相关职权是不合理的。故孙华军收到通知后即向康小飞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因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所以不予参加,景合公司也向上海亚太公司寄送回函,告知因召集程序的问题将不参加会议。在召集程序违法的前提下,2015年11月25日,仅有李贞其、北京亚太公司到场参加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了《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下称《决议》)。三原告认为,2015年11月2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违反了上海亚太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以及《公司法》第四十条中关于召集程序的相关硬性规定,所作出的《决议》损害了未到会的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上海亚太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被告上海亚太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的临时股东会是根据原告孙华军的提议召开的,且按其要求由董事长康小飞进行召集。临时股东会需讨论的议题根据北京亚太公司、李贞其两名股东的提议,对孙华军提出第四项议题进行了更换,其余三项议题与孙华军的提议是一致的。但是该些议题仅是供各股东在会议上进行讨论的范围,并非确定的决议事项。即便不认可该议题,其也应当到场参加股东会,并通过投反对票的形式加以否决,而不应当不出席股东会。从程序上讲,相关会议文本的制作及召集手续是由公司行政人员实际操作的,其对公司章程的理解有所偏差,所以在召集程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是,作为民营公司来讲,上海亚太公司有5个股东,并由5个股东各委派1人担任公司董事,2个自然人股东就是公司董事,2个法人股东委派的董事则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严格按照章程约定,确应由董事会进行召集,但考虑到上述因素,股东会与董事会参加人员及表决方式实质都是一致的。所以,出于经济、便利原则,临时股东会由康小飞进行召集,且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向各股东送达了《通知》,其上也载明了临时股东会的议题。会议当天,包括提议人孙华军在内的三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并未参会。综上,被告认为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实则有效,至于是否撤销由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北京亚太公司、李贞其述称:本案所涉的临时股东会召开事宜实质上是已通知到了各位股东,北京亚太公司、李贞其即是根据《通知》到场参会并行使表决权。据了解,三原告也是知悉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其不应当不到场参会。关于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决议是否应当撤销,第三人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上海亚太公司现有股东为孙华军、李贞其、北京亚太公司、景合公司、富邦公司。2015年10月21日,上海亚太公司为召开临时股东会之事向各股东发出《通知》,载明:“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孙华军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要求,我司决定于2015年11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2015年11月25日,会议地点:亚太迪趣4楼会议室,召集人:董事长康小飞,召开方式:现场会议、现场投票表决。会议议题:1、更换公司监事,并建立财务管理、公司监管制度;2、审查公司经营状况,清理公司债权债务;3、减少公司注册资本;4、公司应出资而未出资股东的出资时间、出资方案及惩罚机制。”该《通知》落款处为“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且加盖有上海亚太公司公章。各股东均收到了该《通知》。景合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上海亚太公司发出《关于“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回函》(下称《回函》),明确表示其因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将不参会。2015年11月25日,李贞其、北京亚太公司按《通知》要求到场参加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作出了名称为“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决议》,载明:“会议时间:2015年11月25日。会议地点: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与会人员:康小飞(亚太迪趣(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李贞其,注:上海景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前以书面形式表示不参加,孙华军及合肥富邦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会议,均按照弃权处理。本次会议经过亚太迪趣(上海)有限公司股东孙华军提议,由董事长康小飞召集,会议通知及会议议题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送达各股东,会议召集及召开方式符合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会议经股东商议、表决,达成如下决议:一、公司监事不进行变更,公司财务管理及监管制度按照现有章程及法律规定执行、办理;二、公司经营状况正常,债权债务情况与公司账册记载一致;三、不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四、公司应出资而未出资股东的出资时间、出资方案及惩罚机制等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而确定。以上决定事项表决情况如下:代表55%股权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代表45%股权表决权的股东弃权。结论:超过50%表决权股东同意,决议通过。”《决议》签署栏有李贞其的签名及北京亚太公司的盖章。另查明:上海亚太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再查明:2015年10月9日,孙华军向发出《关于召开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下称《提议》),载明:“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孙华军作为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请董事会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一周内给公司股东发通知召集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请董事会自收到本提议起一周内召集并发出会议通知,如逾期或股东会会议召开日期迟于本提议最后会议日期,视为董事会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义务。”上述事实,有《通知》、《回函》、《决议》、《提议》、上海亚太公司章程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系争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主要应审查所涉的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章程第十一条亦明确了该公司股东会会议应由董事会召集。本案中,从能够体现系争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相关文本材料来看,发给各股东的《通知》是以上海亚太公司的名义发出,载明的召集人为董事长康小飞。上海亚太公司辩称会议召集手续实质由公司行政人员操作,因对法律理解有所偏差故操作上有所瑕疵,且未举证证明会议系由董事会通过召开董事会会议等方式进行召集。由此可见,所涉股东会的召集主体并非具备召集职权的公司董事会。上海亚太公司又辩称系争临时股东会是根据孙华军的提议而召开,但是孙华军行使提议权,与股东会召开仍须由董事会进行召集并不矛盾,即不能因为孙华军有所提议,股东会会议则不需要由董事会进行召集。针对上海亚太公司提出的董事会与股东会参会人员及表决方式实质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董事会、股东会是由不同主体构成、行使不同职权、代表不同意志的法人机关,上海亚太公司以人员竞合为由,未经董事会决议,且未通过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显然于法相悖。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11月25日形成的《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