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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申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普丽、普云等与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普丽,普云,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146号再审申请人:普丽,(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增萍的长女)。再审申请人:普云,(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增萍的次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易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易门县龙泉街道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鸿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麦建红,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再审申请人王增萍因与被申请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审查过程中,原再审申请人王增萍于2015年12月8日因病死亡,王增萍之女普丽、普云作为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参加本案审查程序,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普丽、普云申请再审称:其母王增萍在2000年1月21日与易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易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打伤头部,此纠纷虽经易门法院判决处理过,但王增萍的伤情一直没有痊愈,多年来王增萍一直在做治疗并支出了相应的治疗费、车旅费,给王增萍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王增萍现在的伤情与2000年1月21日的被打有关系,原审中也提出做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但鉴定机构认为该案时间久远,既往已经做过相关鉴定,不宜再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致使王增萍的伤情无法明确。故要求法院判令易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64243.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王增萍在2000年1月21日与易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发生撕打致其损伤产生的损失已于2000年10月1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易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各项损失5541.73元,易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现王增萍主张因伤情一直未治愈,曾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车旅费等各项费用,请求判令易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764243.74。××情经相关医院诊断为:原发性高血压III级、高血压、神衰综合症、脑供血不足、脑外伤后头疼、抑郁症(未特指)、颅脑平扫未见外伤改变异常。而王增萍当时的伤情经玉溪中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王增萍损伤主要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脑电图检查属正常范围,××和双眼斜视与本次外伤无关。××情与2000年1月21日被易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用圆珠笔划伤头部有因果关系,故其要求易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各项费用合计764243.74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王增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普丽、普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普丽、普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隆蓁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扬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