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金龙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龙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金龙,男,汉族,1993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芜湖市弋江区,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12月1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成成,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长根,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金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金龙及辩护人贾成成、吴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金龙在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金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因经济纠纷引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所领取的款项属于其父亲的工程款,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出全部款项,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金龙父亲唐某某作为“弋江区2012白马街道村村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其挂靠的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剩余的部分工程款未予结算。2015年1月,被告人唐金龙为领取剩余的152653.88元工程款,伪造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并以该伪造的印章向白马街道办事处提供委托函,将上述工程款转到其他账户。经鉴定,被告人唐金龙提供的委托函上的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真实印章不符。被告人唐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父亲唐某某退出了152653.88元的工程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仰某,王某,4、唐某,4、邹某,4的证言,情况说明,委托函,芜湖津盛农商银行进账单,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金龙伪造公司印章领取工程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出领取的工程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金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雪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文博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