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米湖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扎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米某酒后驾驶吉ANU7**号小型轿车,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小康村六完附近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米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米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米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米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明春审判员 刘春刚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