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穆长世与唐连启、穆艳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长世,唐连启,穆艳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974号原告穆长世,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唐连启,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穆艳伏,女,1960年6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穆长世与被告唐连启、穆艳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长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连启、穆艳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连启、穆艳伏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连启只偿还了利息12375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另外,唐连启与穆艳伏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二、借款借据一份。三、转账交易回单一份,证实穆长世通过高自然向被告打款30万元。四、穆长世、高自然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穆长世与高自然系夫妻关系。五、唐连启、穆艳伏的户口页二份,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六、收据二张,证实被告曾偿还利息二次,共123750元。被告唐连启、穆艳伏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综合全案,对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相应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唐连启、穆艳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原告穆长世与被告唐连启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唐连启向穆长世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2.5%。如果借款逾期,逾期部分按本金的日万分之十计收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天,穆长世通过妻子高自然将300000元打入唐连启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唐连启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但是在2012年11月28日偿还利息23750元,在2014年3月28日偿还利息100000元。被告穆艳伏与被告唐连启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穆长世与被告唐连启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唐连启依法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穆艳伏与唐连启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率按日万元之十计算,且被告唐连启已自愿给付了相应利息,并不违背相关法律,予以照准,但未给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不予支持。另经核算,2012年11月29日以后,被告又于2014年3月28日偿还了利息100000元,但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十计算,只够偿还至2013年11月2日,故被告按年息24%计算利息的时间应自2013年11月3日起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连启、穆艳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穆长世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66元,由被告唐连启、穆艳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玲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