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其购买的伪造的医院住院病案、收费单据材料等骗取新民市人民医院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24714.89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了诈骗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份医疗病案(其中包括出院收据、用药清单、诊断书、医院病历、转院手续)。被告人陈某某遂以其母亲耿某某的名义将上述购得的医疗手续提交到新民市卢屯乡政府的农合办,用于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耿某某支付补贴款人民币24714.89元。另查明,因每个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人同时投保了20元的人寿保险,经沈阳人寿保险公司核算,应当支付给耿某某大病保险补偿款人民币10103.54元,2016年1月沈阳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录入保险材料时,发现耿某某与另一名患者在报销时使用的住院号码与病历号相同,遂将此事通报给新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经调查核实以患者耿某某的名义用以报销的住院手续均系伪造,因此沈阳保险公司并未支付上述10103.54元大病保险补偿款。2016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诈骗所得款项全部退还。并于2016年2月16日到新民市公安局卢家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新民市公安局卢家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投案的情况说明,证人孙某某、梁某某、张某、丁某某的证言,新民市人民医院医保科出具的患者耿某某用于报销的医疗手续系伪造的情况说明,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耿某某报销票据的复印件,新民市公安局卢家屯派出所提取的住院系统查询截图,医疗费用补偿单据,被告人陈某某返还赃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病案号为01064341的医疗材料,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银行卡复印件,耿某某登记卡,户口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购买的病案材料,以其母亲耿某某的名义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新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书面说明、案件来源以及证人孙某某、梁某某、张某的证言向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示明,沈阳人寿保险公司在对被告人陈某某提交的医疗手续进行核销过程中发现该病历系伪造,便没有向其支付10103.54元的农合大病补偿款,以上事实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的事实,公诉机关表示上述事实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予以认可;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亦表示没有异议。新民市公安局卢家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案的次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使用虚假医疗材料骗取新农合补贴的事实,在法院庭审过程中亦能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部分犯罪因被害单位及时发现犯罪线索致使被告人没有得到补偿款,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案发之后,司法机关介入调查之前,主动向新农村合作医疗和保险公司返还了诈骗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且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了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报告,综合考虑全部影响量刑的情节及事实,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审 判 员 王 盟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