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大故事社区居委会与莱芜市金中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莱芜市金中建设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大故事社区居委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莱芜市金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经济开发区寄母山路。法定代表人:孙公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歧,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大故事社区居委会。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大故事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尚爱平,该居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莱芜市金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大故事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大故事居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的建设行为是被申请人明知并经被申请人同意的。且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只有2008年的合同中约定了不经被申请人同意不得进行任何建筑物建设。而本案涉及的绝大部分建筑物己经在此之前建设完毕并使用多年。原审认为所有建筑物未经被申请人同意错误。(二)再审申请人所建建筑物属于善意、有效的扩建、添附行为,且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残值鉴定,因此,应按鉴定结论数额的100%进行补偿。另外,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应由申请人举证证明是否经过同意。因此,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3)莱中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2、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审查认为,2008年11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及永久设施。”对于该合同签订之后形成的地上附着物,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经过被申请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该合同签订之后形成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但对于2008年11月22日合同签订之前形成的地上附着物,双方对于合同到期后如何处理没有约定,被申请人主张未经其同意,但其对于申请人租赁土地用途是明知的,且该合同签订之前申请人增设的地上附着物形成多年,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人建设时曾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审判决区分2008年11月22日合同签订之前和之后形成的地上附着物,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2008年11月22日合同签订之前形成的地上附着物予以相应的补偿,而对2008年11月22日合同签订之后形成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并无不当。关于补偿的具体数额,因申请人增设土地附着物系其自身经营预制场所必需,且在建设时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且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地上附着物残值额的30%并无不妥。关于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2008年11月22日合同签订之后增设的土地附着物经过被申请人同意,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莱芜市金中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莱芜市金中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华代理审判员 谢 醒代理审判员 王 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