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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蒲泽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3号某小区1栋1单元15楼楼道处,趁无人之际,使用一把蓝色螺丝刀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摩托车车前盖打开,接通线路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白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蒲某某判处管制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涉案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其中,雅马哈牌摩托车已向被害人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