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宝国、李建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宝国,李建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583号原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与九华山路交口蓝水园41302,组织机构代码663086407。法定代表人刘宝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志刚,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国,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原宁河县。被告李建如,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原宁河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组织机构代码103101074。负责人蔡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臻,该行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强,该行银行卡中心职员。原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国、李建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国、李建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刘宝国与第三人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刘宝国向第三人透支1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共分36期还款,从透支的次月起每月的15日前偿还。原告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为刘宝国向第三人透支的150000元提供担保,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后被告拖欠153425.59元迟迟不还,第三人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中相应款项划走,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根据原告与刘宝国签订的《服务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刘宝国应赔付原告违约金46027.68元。现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宝国、李建如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向第三人垫付的代偿款153425.59元,赔付违约金46027.68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宝国、李建如承担。被告刘宝国、李建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对原告所述事实中关于刘宝国逾期未偿还信用卡欠款,第三人扣划原告保证金153425.59元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服从法院判决。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刘宝国与第三人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李建如签署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购车合同、缴纳首付款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凭条、《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证明刘宝国与第三人存在贷款合同关系,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汽车,刘宝国实际借款用途与合同约定一致;证据2、《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的补充协议》、《担保费用缴款单》,证明原告与刘宝国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确认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在购车人不能偿还购车款时,由原告代为偿还,刘宝国属于合作协议范围;证据4、户口簿复印件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6月26日从原告账户划走保证金153425.59元。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第三人与刘宝国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第三人与刘宝国、李建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刘宝国以其名下汽车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债权存在其他担保时,第三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证据2、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确认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业务合作,且刘宝国的贷款也在合作范围内;证据3、刘宝国名下《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刘宝国信用卡存在逾期还款情况,符合《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原告代为偿还的情形,后第三人扣划原告保证金清偿欠款;证据4、《扣款通知书》、《业务凭证》,证明第三人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刘宝国尚未偿还的欠款153425.59元。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为第三人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购车人发放牡丹汽车卡透支额度,由购车人通过透支信用卡的方式支付购车款,原告向第三人及其下属分支机构提供一系列保障措施,以满足购车人在申请此业务时第三人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向购车人提出的要求。同时约定如购车人不能按期向第三人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偿还透支资金,则原告同意第三人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可自行从保证金账户中一次性扣收购车人所欠的全部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协议的有效期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对协议终止前已经发生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原告还应按照协议约定向第三人及其下属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因被告刘宝国欲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其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及《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就刘宝国申请办理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向银行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一旦刘宝国不能按期偿还透支资金时,银行可从保证金账户中一次性扣收刘宝国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刘宝国如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透支金额10%的违约金,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过了违约金数额,应据实赔偿。后原告向银行出具《确认函》,将刘宝国纳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范围。2014年8月21日,刘宝国与第三人的下属分支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民族路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通过透支信用卡的方式购买汽车。透支金额为150000元,共分36期偿还,从透支的次月起每月的15日前偿还。当日,刘宝国与该行签订《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刘宝国以其名下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果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担保是由刘宝国提供还是由他人提供,银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2014年11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宝国透支信用卡购买车辆后并未依约向银行还款,出现了应由原告代替其偿还欠款的情形,因此银行于2015年6月26日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53425.59元用于清偿刘宝国所欠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刘宝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民族路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刘宝国签订的《服务合同》及《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宝国在透支信用卡购买车辆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信用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替刘宝国偿还了欠款本金及利息153425.59元后,有权向刘宝国进行追偿。同时该笔债务形成于刘宝国、李建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建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建如应当与刘宝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刘宝国、李建如偿还代偿款153425.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宝国、李建如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证据,故刘宝国、李建如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金额153425.59元的10%即15342.56元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宝国、李建如连带偿还原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153425.5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宝国、李建如向原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342.56元;三、驳回原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9元,由原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14元,被告刘宝国、李建如负担36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宝国、李建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利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炳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