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9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1080号原告:高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系原告高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李莉(一般代理),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03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婚生一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儿子出生后,被告便经常打骂、虐待原告。2011年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撤回诉讼。经被告多次找中间人说和,原告于2012年5月回到被告家中,原告回去后的前半年,被告对原告还可以,时间一长,还是对原告事实家暴,不让原告吃饱。2015年9月底,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成婚经过及孩子出生时间是事实,但原告陈述离婚原因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婚生一男孩张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开始尚可,儿子出生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被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一度好转。2015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因智力残疾,双方交流不便,容易产生误会。原告因与被告口角暂回娘家生活,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双方应为了家庭和睦与孩子健康成长着想,加强交流与沟通,被告应多关心呵护原告,促使双方和好如初。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才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