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梁荣富与陈月庆、金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富,陈月庆,金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237号原告:梁荣富,身份代码330622195407248017。被告:陈月庆,身份代码33062219650813091X。被告:金美红,身份代码330622196602190927。原告梁荣富与被告陈月庆、金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荣富、被告陈月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荣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0年7月17日借款20万元,合计2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支付利息7万元,合计28万元。被告陈月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2007年借的,一开始也不是借款,是原告妻子将29万元交给我去赚高利息,我又添了1万元,凑了30万元,以月息七分出借。第一个月收了21000元利息,原告补了1万给我,所以原告放在我这里一共是30万元。后原告要求还款,我归还了10万元。出借资金赚的利息,原告和我一人一半。大概八个月后,借款人跑了,我又支付了原告几个月的利息,总共支付原告8万元左右的利息。2010年,原告要求借条重新写过,并要求我妻子金美红也签字。我认为双方关系较好,借款可以慢慢归还,所以由两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之后,我每月两三百地在归还,已经归还了1万余元。前几天原告要求我每月归还1000元,我认为根据我的收入情况做不到,故原告起诉。被告金美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其余1万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2007年8月19日,陈月庆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2010年7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时确认:该借款发生时间为2007年7月11日,利息已付至2008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到2015年归还;之前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作废。2010年7月14日,陈月庆因办养鸡场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2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12日,陈月庆分二十七次向原告返还借款合计10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月庆提供的收条二十八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2007年7月11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至今尚欠原告189800元。2010年7月14日借款1万元,虽仅由陈月庆出具借条,但根据借款金额、用途,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99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返还借款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189800元为本,自2008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已超过7万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月庆、金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梁荣富返还借款199800元,支付利息7万元,合计269800元;二、驳回梁荣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梁荣富负担76.50元,陈月庆、金美红负担267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20×××31,开户行: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