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执复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占辉与李珩、潘昊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占辉,李珩,潘昊彬,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执复67号申请复议人(协助义务人):三门峡众山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瑞通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雷正山,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占辉,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珩。被执行人:潘昊彬,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瑞通汽车城二区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200110000373。法定代表人:李珩,该公司董事长。三门峡众山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山公司)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峡中院)(2016)豫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众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至2016年1月10日,其公司没有被执行人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的收入。且在三门峡中院要求协助执行之前,涉案房屋的租金已被其他法院财产保全,现其不应也无法协助法院履行义务。三门峡中院对其异议审查存在事实不清,造成错误裁定。请求撤销三门峡中院(2015)三法执字第1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豫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三门峡中院在依据生效的(2015)三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被执行人瑞通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因其未履行判决义务,于2015年9月21日向众山公司送达了(2015)三法执字第1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众山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瑞通公司应收取的房租款。2015年12月28日,该院又向协助执行人众山公司送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众山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前按照其与瑞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将租金交至该院。为此,众山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经三门峡中院异议审查查明,2011年9月6日,众山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使用瑞通公司厂房开设长城4S店,租期10年,年租金45万元,并交纳保证金55万元。后因瑞通公司建设的厂房未能交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约定由众山公司为瑞通公司垫资建设厂房工程款9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分期折抵前三年租金。2012年10月25日,瑞通公司租赁给其的厂房竣工。2012年12月25日,厂房装修完毕,众山公司又向瑞通公司预先缴纳各项费用281000元后,正式挂牌成立。经核算,截止2015年12月30日,瑞通公司尚欠其442016.39元,冲减应交纳瑞通公司的2016年度租金495000元、2016年第一季度物业费18163.94元后,其应协助执行的款项仅为71147.55元。申请执行人刘占辉同意了众山公司按71147.55元履行协助义务,并从2016年底起履行协助义务。三门峡中院认为,(2015)三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该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瑞通公司应收租金收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众山公司提出,到期租金仅有71147.55元,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该院应予照准,故对原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金额应予以变更。裁定众山公司协助提取瑞通公司的应收房租款为71147.55元。本院对三门峡中院审查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依原告曹玲梅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50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李珩、潘昊彬、瑞通公司银行存款399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5月29日向众山公司送达了(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5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暂停向瑞通公司支付场地租金49.5万元。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2015年6月16日,三门峡市义马市人民法院依三门峡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5)义民初字第633-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瑞通公司、三门峡紫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珩、范方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及汽车七部;同日,向众山公司送达了(2015)义民初字第63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协助冻结瑞通公司名下的土地及4s店自2015年6月17日起未支付的租金,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止。2015年9月1日,三门峡中院作出(2015)三法执字第184-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珩、潘昊彬、瑞通公司银行存款1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9月11日,三门峡中院公告查封瑞通公司4S店房产,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本院认为,执行法院采取的查封、冻结强制措施,尽管期限不同,但执行的共同标的为被执行人(或被告)瑞通公司在众山公司享有的场地租赁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侯查封、冻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为首封法院只有其查封、冻结解除后,轮侯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方自动生效。三门峡中院作为轮侯法院,在其冻结、扣划措施未生效的情况下,即审查众山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三门峡中院作出的(2016)豫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和(2015)三法执字第1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付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