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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如皋市艾迪玻璃移门经营部与章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艾迪玻璃移门经营部,章海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786号原告如皋市艾迪玻璃移门经营部,经营场所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村19组25号。经营者宗志龙。被告章海飞。原告如皋市艾迪玻璃移门经营部(以下简称艾迪移门经营部)诉被告章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艾迪移门经营部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移门,原告按照约定送货并安装结束,经双方确认原告供货价款共计12022元,但原告至今尚欠货款9752元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5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迪移门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艾迪移门经营部系经营钛合金玻璃移门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25日及2014年6月17日,被告章海飞分别向原告艾迪移门经营部订购价格为3969元及8053元的移门,并分别支付订金800元及1470元。后原告将上述两批移门送至被告章海飞指定的地点并安装完毕。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结账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因被告章海飞共欠原告艾迪移门经营部货款9752元,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计算因被告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原告当庭明确利息主张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利息损失可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皋市艾迪玻璃移门经营部货款9752元及利息损失(以9752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章海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 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