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寄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于2015年11月24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甲、杨某甲、莫某甲、周某甲(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携带砍刀到钟山县燕塘镇黄宝村委大木根林氏集团黄宝矿点,由莫某甲和周某甲在矿点路口等候,陈某甲和杨某甲、李某甲各持一把砍刀找到林某乙,以该矿点拉矿的司机在2012年9月17日晚造成他们开摩托车摔伤为由,陈某甲、杨某甲持刀架在林某乙的脖子上,要求林某乙给2000元现金,否则将其手砍断。林某乙被迫让陈某乙拿了2000元现金交给李某甲。李某甲等人拿到钱后即逃离现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甲、杨某甲、莫某甲(三人均已判刑)、周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携带砍刀到钟山县燕塘镇黄宝村委大木根林氏集团黄宝矿点,由莫某甲和周某甲在矿点路口等候,陈某甲和杨某甲、李某甲各持一把砍刀找到被害人林某乙,以该矿点拉矿的司机在2012年9月17日晚造成他们开摩托车摔伤为由,陈某甲、杨某甲持刀架在林某乙的脖子上,要求林某乙给2000元现金,否则将其手砍断。林某乙被迫让陈某乙拿了2000元现金交给李某甲。李某甲等人拿到钱后即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事后没有对所得赃款进行分赃,由同案人李某甲持有。2012年10月3日同案人李某甲到钟山县公安局燕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出所得赃款,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2000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林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林某甲、陈某乙、周某、蒋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甲、杨某甲、莫某甲、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李某甲、杨某甲的辨认笔录,钟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钟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临时寄押审批表,钟山县公安局人身检查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直接持刀威胁被害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明华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人民陪审员 黄家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传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