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鹤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花玉林、王全发等与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玉林,王全发,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鹤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花玉林,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原告王全发,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法定代表人杜美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牛建义,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花玉林、王全发与被告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4年11月28日原告花玉林、王全发对涉案鸡场拆迁、重建等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委托鹤壁海纳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6月10日、8月3日、8月10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玉林、王全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保锦,被告鹤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书俭、牛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玉林、王全发诉称:2002年,二原告合伙投资380万元在河南省淇县庙口镇鲍屯村北地建设一年出栏肉鸡60万只的大型养鸡场,名为“鲍屯村东、西鸡场”。该鸡场共占地35亩,有鸡舍6栋,单栋宽12.5米、长130米,鸡舍面积9750平方米,另有住房、办公室、伙房、仓库共计26间。该养鸡场自2003年初建成后,一直由淇县兴业大用工贸有限公司租赁经营。2009年9月30日,二原告与淇县兴业大用工贸有限公司续签的租赁经营合同,到期日为2025年7月1日。鹤辉公司建设的鹤辉高速公路鲍屯村段的南侧路基距二原告养鸡场的北墙不足100米,距养鸡场最远处也仅为230米。畜禽养殖对环境条件有严格要求,畜禽场和高速公路的距离太近,不仅车辆高达80分贝的噪音污染能导致鸡群爆发应激性疾病,而且一些经空气传播的疫病也会通过车辆及其载运的畜禽扩散,从而造成畜禽甚至人类疾病的远距离、大范围传播,严重危害社会。基于此,我国农业部《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第三条规定,畜禽场应设置沿场院向外≤500米范围内的畜禽保护区。该区具有保护畜禽场免受外界污染的功能。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距离公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我国规模化畜禽养殖实行有条件准入的行政许可制度,《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规定,兴办动物饲养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凭该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七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而兴办动物饲养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鹤辉高速公路是河南省重点工程、其线路无法改动,鉴于承租人已明确表示解除租赁合同,特别是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部颁标准的规定,养鸡场已不能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情况下,被关停养鸡场已无其他利用价值,只能按废弃设施予以拆除。请求依法判令鹤辉公司赔偿二原告养鸡场房屋损失2817155.20元,养殖设备搬迁费用及搬迁损失217549元,房屋建筑物拆迁费用144501元,清理、复耕费用118934元,鸡场10个月的租赁费损失83333元,鸡场10个月看场人员的工资30000元,共计3411472.20元。被告鹤辉公司辩称:一、没有损害结果,没有侵权诉讼。二原告提起的诉讼实际上是侵权赔偿之诉中的环境侵权。环境侵权是人类在生产生活中向环境排放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使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损害”是侵权赔偿的前提,无损害不赔偿是世界通例。本案中,高速公路尚未建成,不可能有“车辆高达80分贝的噪音”及呼啸而过的汽车载运的家禽传播疫情,从而对涉案鸡场的家禽造成损害。二原告所建鸡场的选址本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动物养殖场选址应“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实测结果是该养鸡场距鲍屯村“居民区”186米,距乡间公路不足200米。南水北调工程于2002年经国务院批复,东线、中线线路工程走向已确定,2003年12月30日开工,2014年通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应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该养鸡场距南水北调水渠仅318米。鹤辉高速公路开工前,二原告的养鸡场并不是一个合法的养殖场所。依照二原告向法庭的陈述,在2010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之前,应适用农业部2002年《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得开业或投入使用。”该审查办法规定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严格审查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花玉林、王全发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据1、二原告和淇县兴业大用工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日签订的《肉鸡工程联营合同》一份;证据2、二原告和王全永、吕顺喜、吕和、苏金安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的鸡场用地协议;证据3、淇县电业局于2002年5月颁发的用电许可证和供电公司证明;证据4、大用公司租用二原告鸡场代扣代缴租赁税的证明;证据5、二原告鸡场2002年3月10日设计施工图。二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鸡场是2002年开始建设,2003年2月1日建成投入使用。鹤辉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损害结果并未发生,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证据6、水利部规划设计总院第689号文件一份,该文件第17页“总干渠选线”部分载明:“基本同意总干线渠渠线经多年线路比选提出的总体线路选择。即总干渠渠线从丹江口陶岔渠首枢纽开始,沿伏牛山南麓向东北方向经方城桠口进入淮河流域,往北从郑州西郊穿越黄河后,采用位于京广铁路以西的新开渠线高线方案至终点北京”;证据7、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南水北调中线黄羑段征地补偿标准及补偿清单的通知》及其附件《鹤壁段开工用地补偿清单》。文件载明:“根据国务院中线安排,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黄羑段将于2008年12月开工建设……目前,国家发改委核定了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黄羑段征地移民投资概算,水利部已正式批复。”二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南水北调中线线路是在2005年12月份正式确定的,鹤壁段是在2008年8月份之后才启动征地拆迁、开工建设。鹤辉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鹤辉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涉案鸡场位于南水北调总干渠318米处,按照相关规定总干渠1000米范围内不能有养殖场所,虽然鸡场修建在先,但已经不是合法存在的鸡场。第三组证据:证据8、鹤辉公司答辩状关于鹤辉高速立项和开工时间的陈述。答辩状第2页标载明:“鹤辉公司承建的鹤辉高速公路项目于2005年国家就做了规划,2007年5月就已审批立项、2009年就已开工建设。”证据9、河南省政府门户网站《鹤辉高速公路初步设计通过省发改委批复》的消息,载明:“2009年8月24日河南省发改委批复了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按该初步设计方案,鹤辉高速在K8+731.5附近与规划建设的安信快速通道交叉,设黑龙庄互通式立交(注黑龙庄村在鲍屯村南)。”证据10、大河鹤壁网2011年5月13日关于《鹤辉高速公路全线施工》的消息。载明:“2011年5月8日在淇县高村镇王屯村随着几台挖土机正式破土,鹤辉高速公路进入了全面施工阶段。”证据11、淇县行政区域图。二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鹤辉高速的立项、批复和开工的时间均晚于二原告鸡场的建成时间;鹤辉高速对批复确定的牛心岗至黑龙庄走向(位于鲍屯村南),改为现在的牛心岗至上曹走向(位于鲍屯村北),正是批复确定之后的鹤辉高速改线才造成了二原告位于鲍屯村北的鸡场无法养殖;鹤辉高速淇县段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份。鹤辉公司认可第三组证据中“鹤辉高速立项、批复和开工的时间晚于鸡场的修建时间”的事实,但鹤辉高速的开工未对二原告的养殖场造成侵害。第四组证据:证据12、二原告鸡场的《畜禽养殖代码证》。证据13、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0)49号文件。载明:“畜牧养殖用地是农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不属于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各级土地部门要大力支持。”证据14、淇县县委、县人民政府淇发(2000)47号文件和淇发(2001)17号文件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载明:“畜牧养殖用地是农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不属于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各级土地部门要大力支持。淇发(2001)17号文件第10页标注部分:畜牧养殖用地属于大农业用地,兴建养殖场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任何单位不得干涉。”证据15、二原告鸡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据16、鲍屯村委会证明。二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鸡场的合法性。鹤辉公司认为第四组证据中《畜禽养殖代码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五组证据:证据17、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城镇居民区和主要交通干线的解释。关于“公路、铁路主要交通干线”。《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的公路主要交通干线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国家干线公路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证据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GB/T50280,城市是一定地区的经济、政治和文化中心。城镇的行政概念,在我国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和建制镇。证据19、《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载明畜禽场:按养殖规模本标准规定,鸡大于等于5000只、母猪存栏大于等于75头、牛大于等于25头为畜禽场,该场所应设置有舍区、场区和缓冲区。证据20、长安大学和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联合论文《公路建设项目环评对畜禽养殖场保护的研究》。载明与传统的家庭散养畜禽不同,专业的畜禽养殖场中饲养对外界环境变化具有较弱的适应性,且随着人们对畜禽产品品质要求的不断提高,养殖业对环境质量要求也不断提高,良好的养殖环境才能提供出优质的产品。因此,在公路的建设施工期及运营期的各种活动必然会对养殖场中动物造成影响。对于公路营运期影响较大的养殖场建议搬迁,合理选择厂址。证据20、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流行病学首席科学家曾光教授的《禽流感知识问答》。研究表明,禽类的粪便含有毒,造成灰尘、土壤污染,再通过空气引起禽类之间的传播。病毒通过污染器械、运输工具、饲料、笼、衣服,鞋子等进行传染。证据21、《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指南(第二版)》载明高致病性禽流感是由A型高致病性流感病毒引起禽类的一种急性、烈性、高度致死性传染病。病禽是主要传染源,由于粪便中含有毒,被其污染的一切物品,如饲养管理具、设备、运输车辆等均可成为传播来源。二原告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高速公路与养鸡场距离过近时(不足规章规定的500米时),有发生鸡群应激反应和禽流感远距离传播的极高风险。村庄和乡间道路不是《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关于距离限制的对象。鹤辉公司认为第五组证据中《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关于城镇居民区,并不仅仅指的是城市居民区,还包括乡村。农业部办公厅不能对城市规划作出法律上的解释,因为养鸡场距离居民区只有200米,农村的乡镇包括城镇和村庄。原告的养鸡场距居民区200米,养鸡场能否合规存在是个问题,尽管原告有2014年的动物防疫合格证,二原告鸡场距离南水北调干渠300米,鸡场并不合法。二原告提交的专家学术论文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禽流感知识问答与本案无关。对《畜禽环境质量标准》无异议。第六组证据:证据21、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淇县畜牧局证明。淇县畜牧局证明:“淇县鲍屯东西鸡场位于淇县庙口镇鲍屯村东北,始建于2002年6月。该场与目前正在建设的鹤辉高速最近距离为100米,根据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等规定,县畜牧局依规收回并注销该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特此证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证据22、二原告鸡场往年(2006至2014年)饲养情况明细表。证据23、鹤壁大用牧业有限公司对二原告鸡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证据24、二原告和兴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鸡场15年续租合同书》。证据25、淇县兴业工贸有限公司对二原告《关于鹤壁鸡场租赁费调整的通知》。证据26、鹤壁大用牧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二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鹤辉高速自开建时起至今已经给二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并且还在继续扩大。鹤辉公司认为第六组证据中关于淇县畜牧局的证明,应当提供2002年批准或者备案建设养鸡场的证据,2010年5月1日施行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02年6月不可能出现符合该条件的养鸡场,畜牧局没有提供合格建设的其他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2006年至2014年的饲养情况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解除合同通知是伪证,因为本案诉讼是从2014年开始的,因此2015年6月30日的通知书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对鸡场15年续租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多处涂改痕迹,书写不符合正常规范,数字“一”在文中有用汉字“壹”表述作假明显,不应采信;《租赁费的调整通知》、大用公司名称变更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七组证据:证据27、二原告鸡场《房屋及附着物勘查补偿表》。该补偿表是由原告花玉林、鹤辉公司指派的代表徐忠革、邀请的代表庙口镇副镇长冯世成等人,鲍屯村干部朱金海等人共同参与下,经现场勘查登记后由被告方制作的,且已经徐忠革、冯世成、朱金海、花玉林四人共同签字确认。证据28、徐忠革身份相关证明。位于淇县灵山办事处小浮沱村的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鹤辉高速项目部办公室内的公示牌显示,徐忠革是鹤辉高速项目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成员。证据29、人民法院委托海纳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费用所作的鹤海司鉴所(2015)评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在鹤辉高速公路施工期间,原告曾与被告交涉损害赔偿的事宜,被告认可公路施工对原告鸡场养殖的损害并同意进行合理的赔偿,所以被告方才派人并邀请相关单位共同参与了相关的勘查登记工作。海纳司法所的鉴定意见则直接证明二原告鸡场易地重建等所需的费用。鹤辉公司对第七组证据房屋附着物补偿表鹤辉公司不予认可,徐忠革是鹤辉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十五个成员之一,徐忠革在勘察补偿表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鹤辉公司;鹤辉公司认为海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案件的损害结果不具有关联性,该鉴定对被告的合理意见未予合理对待,不认可该鉴定意见。鹤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鹤辉高速勘测定界图、养鸡场平面图、施工设计图一组,载明鹤辉高速与涉案养鸡场以及内南水北调工程具体的地理位置。鹤辉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鹤辉高速通过淇县段的实际情况,涉案养鸡场距离道路和鲍屯村居民区为186米和200米,涉案养鸡场临近的是高速公路的服务区并非高速公路。二原告对鹤辉高速勘测定界图、施工设计图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养鸡场平面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图纸为鹤辉高速单方绘制,对养鸡场平面图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鹤辉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鸡场2002年开始建设,2003年2月1日建成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鹤辉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线路正式确定,征地拆迁,开工建设的时间,鹤辉高速立项、批复和开工的时间。上述工程时间均晚于涉案鸡场的修建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鹤辉公司认可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鹤辉高速立项、批复和开工的时间。鹤辉公司认可关于“鹤辉高速立项、批复和开工的时间晚于鸡场的修建时间”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中《畜禽养殖代码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系复印件,庭审后提交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鹤辉公司未予质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鸡场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畜禽养殖代码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中农业部办公厅的相关批复、建设部相关文件、农业部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是部委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与标准,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参考。二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中专家学术论文、专著与本案事实、争执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案的证据。二原告提交的涉案鸡场租赁合同、赁费调整的通知、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鹤壁大用牧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涉案鸡场饲养情况明细表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二原告因鹤壁大用牧业有限公司养殖亏损而产生和扩大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淇县畜牧局的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情况的相关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鹤辉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七组中《房屋附着物勘查补偿表》不予认可,该补偿表勘察由原告花玉林、鹤辉公司徐忠革、庙口镇副镇长冯世成、鲍屯村干部朱金海等人共同参与,徐忠革是鹤辉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之一,徐忠革在勘察补偿表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二原告鸡场房屋及附着物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委托海纳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费用所作的鹤海司鉴所(2015)评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海纳司法鉴定所的异议回复系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后,海纳司法鉴定所对鉴定意见书的解释,属于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鹤辉公司提交鹤辉高速勘测定界图、养鸡场平面图、施工设计图一组,据可以证明鹤辉高速通过淇县段周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涉案鸡场最初建设情况、鲍屯村村民居住影响及乡间公路对涉案鸡场影响,向淇县庙口镇鲍屯村委会进行调查了解。鲍屯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我村村民花玉林、王全发在我村东北于2002年合伙建设一大型养鸡场,取名鲍屯村东西鸡场。该鸡场占地35亩,于2003年投入使用后,一直由大用公司租赁使用。该鸡场在2002年建设时距我村800-1000米左右,十几年来,由于人口不断增长,住房也在向外扩展,造成现在距村庄约200米。”涉案鸡场周边乡间公路名为七庙公路,自淇县桥盟乡七里堡村至庙口镇,距离涉案鸡场最近点直线距离245米。2015年12月9日,本院对涉案鸡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合格证》注销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调取了注销档案。淇县畜牧局出具书面证明:“因修建鹤辉高速,造成淇县庙口镇鲍屯村北两个肉鸡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根据相关规定将其证件收回并注销。”2015年12月9日,本院对涉案鸡场与南水北调工程的相互影响是否符合拆迁条件,向淇县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办公室进行调查了解。淇县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办公室出具书面证明:“根据南水北调工程拆迁政策,目前,对南水北调工程干渠未占压的附着物不予补偿。此后,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红线外是否补偿,拆迁政策尚未出台。”2016年2月22日,鹤壁海纳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涉案鸡场因不能从事养殖业造成的直接损失作出进一步说明,房屋现价值2817155.20元,残值为140857.76元;养殖设备搬迁损失217549元,房屋拆除费用144501元,各项直接损失共计3038347.44元。原告花玉林、王全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鹤辉高速对人民法院调取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档案资料有异议,是本案在进入诉讼一年后才调取的,原告在起诉时不能确定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淇县畜牧局证明因修建鹤辉高速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将该证件收回并注销不真实,动物防疫合格证被收回不是鹤辉高速修建造成的影响。鹤辉高速在2011年动工,淇县畜牧局在2015年吊销证件,因此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淇县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办公室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南水北调在征地红线外是否补偿还没有出台相关政策,因此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淇县庙口镇鲍屯村委会的证明陈述的是在鹤辉高速修建之前已违犯了动物防疫条件。鹤壁海纳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涉案鸡场因不能从事养殖业造成的直接损失作出的说明,缺乏因果关系的侵权要件,该损失不是鹤辉高速造成的。以该说明代替司法鉴定不严肃,不客观不真实,损失的评估完全是主观臆断,缺乏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公平公正处理案件需要,对涉案鸡场最初建设情况、鲍屯村村民居住影响及乡间公路对涉案鸡场影响,涉案鸡场与南水北调工程的相互影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合格证》注销情况,向有关部门调取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鹤壁海纳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涉案鸡场因不能从事养殖业造成的直接损失作出进一步说明,是原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是鉴定意见的一部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2年,花玉林、王全发在河南省淇县庙口镇鲍屯村北地合伙投资建设一大型养鸡场,名为“鲍屯村东、西鸡场”,年出栏肉鸡60万只。涉案鸡场共占地35亩,建有鸡舍6栋,单栋宽12.5米、长130米,鸡舍面积9750平方米,另有住房、办公室、伙房、仓库共计26间。该养鸡场自2003年2月1日建成投入使用后,由淇县兴业大用工贸有限公司租赁经营,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25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该公司以“涉案鸡场附近搞大型工程施工致使养殖肉鸡亏损严重”为由通知二原告解除涉案鸡场租赁合同。鹤辉高速公路于2005年规划,2007年立项审批,2009年开工建设。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鸡场北墙距鹤辉公司建设的鹤辉高速公路鲍屯村段的南侧路基为100米,紧邻正在建设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黄羑段于2008年12月开工建设,目前,对南水北调工程干渠未占压的地上附着物没有拆迁补偿政策。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向淇县畜牧局调查了涉案鸡场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相关办理情况,淇县畜牧局向本院出具了相关情况的证明。淇县畜牧局证明:“淇县鲍屯东西鸡场位于淇县庙口镇鲍屯村东北,始建于2002年6月。该鸡场与目前正在建设的鹤辉高速最近距离为100米,根据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等规定,县畜牧局依规收回并注销该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涉案鸡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通过2015年年审,已由县畜牧局收回并注销该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本院委托鹤壁海纳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鹤海司鉴所(2015)评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为经评估鉴定,在基准日2015年2月5日,重建同等规模、同等标准养鸡场的重建费用(土建)为3521444元;现养鸡场拆除费用为144501元;养殖设备搬迁破损损耗的评估为217549元;重建鸡场占用土地的差价费用14456元;现养鸡场所占用土地的清理、复耕费用为118934元。2016年2月22日,鹤壁海纳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涉案鸡场因不能从事养殖业造成的直接损失作出进一步说明,房屋现价值2817155.20元,残值为140857.76元;养殖设备搬迁损失217549元,房屋拆除费用144501元,各项直接损失共计3038347.4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等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本案中,花玉林、王全发合伙投资建设“鲍屯村东、西鸡场”用于租赁经营。2015年6月30日,涉案鸡场租赁人鹤壁大用牧业有限公司以“涉案鸡场附近搞大型工程施工致使养殖亏损严重”为由通知解除了租赁合同。涉案鸡场北墙与目前正在建设的鹤辉高速南侧路基距离仅为100米,且紧邻正在建设的鹤辉高速公路服务区。河南省淇县畜牧局根据相关规定,收回并注销涉案鸡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鹤辉高速公路的开工建设导致花玉林、王全发的鸡场与鹤辉高速公路的距离已经严重违反前述国家规定。涉案鸡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依规收回并注销后,已不能进行肉鸡养殖,涉案鸡场已丧失其应有的使用价值。鹤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本案财产损害存在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花玉林、王全发因涉案鸡场不能从事养殖业造成的直接损失,鹤辉公司应予赔偿。相关国家部门对动物饲养场选址作出的相关规定,究其原因是专业的动物饲养场对外界环境变化适应较差,规模化养殖对环境质量要求较高所致。公路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噪音、空气污染等均会对养殖环境产生不利影响。本案造成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是涉案鸡场与鹤辉高速公路距离已经严重违反前述国家规定,相关主管部门依规收回并注销涉案鸡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所致。因此,本院对鹤辉公司关于“鹤辉高速没有开通,没有损害结果,建设红线之外的涉案鸡场不属鹤辉公司的拆迁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鹤辉公司主张“目前淇县鲍屯村民居距离涉案鸡场及乡间公路不足500米,所建鸡场的选址本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考虑到涉案鸡场已经建成使用十年以上,鲍屯村村民的居住情况也发生较大变化,鹤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鸡场在建成之初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况且淇县畜牧局收回并注销该鸡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理由是与正在建设的鹤辉高速距离较近。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动物无害化处理场选址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的公路主要交通干线是指国家干线公路和省级干线公路。因此,本院对鹤辉公司关于涉案鸡场与乡间公路的距离违反相关规定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涉案鸡场修建在先,鹤辉高速公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在后,花玉林、王全发向鹤辉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鹤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鸡场为非法建筑物不应赔偿,本院对鹤辉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鹤壁海纳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鸡场的房屋现价值2817155.20元,拆余残值为140857.76元;养殖设备搬迁损失217549元,房屋拆除费用144501元,各项直接损失共计3038347.44元。鹤辉公司应当承担涉案鸡场因不能从事养殖业造成的直接损失3038347.44元的赔偿责任。花玉林、王全发主张涉案鸡场的租赁费损失83333元及看场人员的工资30000元,不属因鹤辉高速修建造成涉案鸡场不能从事养殖业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花玉林、王全发应在涉案鸡场经营期满后,涉案鸡场进行清理、复耕,因此,花玉林、王全发主张鹤辉公司承担涉案鸡场进行清理、复耕费118934元没有依据。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参照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判决如下: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花玉林、王全发将涉案鸡场土地上附着物自行拆除后十日内,赔偿花玉林、王全发经济损失3038347.44元;驳回花玉林、王全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91元,鉴定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9091元,由花玉林、王全发负担2985元,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