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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新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717号罪犯张新强,2001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京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认定被告单位镇江市生宝外贸进出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镇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05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新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张新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新强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强,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张新强,在2016年1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5分。2014年12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9月、2015年12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悔改表现突出。单位被判决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未履行,但该犯提供了镇江市京口区大市口街道办事处党政办公室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新强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新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毅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