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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7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民初241号原告董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未作深入接触与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不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王某乙,双方没有因为孩子的出生感情缓解,更是为了孩子和家庭琐事等问题不断发生矛盾,天天争吵,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不工作,没有家庭责任感,动不动就摔家里东西,而且时常离家出走。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你院要求离婚,你院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高民一初字第241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至今双方没有见过面,对于被告的所作所为早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告于2015年正月因矛盾回娘家居住。高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高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维系基础,婚姻关系的维系应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等不和经常争吵,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经法庭努力给原告做工作,调解和好未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其离婚。对于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主张抚养子女和分割财产意见,故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当由双方协商或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进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