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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丁巧玲与被告张同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巧玲,张同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94号原告丁巧玲,女,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明林,南京市雨花台区普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同宝,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巧玲诉被告张同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巧玲的委托代理人党明林,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巧玲诉称,2014年11月30日9时30分,原告在板桥红太阳门口检查自己车辆时,被被告张同宝驾驶的苏A×××××小客车撞倒。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同宝全责。张同宝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明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及周围损伤,在家病休了约4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331元[包括医疗费2431元(含急救车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误工费23100元(154元/天×150天)、交通费500元]。因原、被告之间对损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331元;2、本案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同宝为牌号苏A×××××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具体意见如下:对2431元的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院并非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其向原告出具的病休医嘱仅具有参考性而不具有决定性。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认可45天并按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的行业标准154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认可7天并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认可7天并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另外,认可原告400元的交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同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9时30分,原告丁巧玲在板桥红太阳门口检查自己车辆时,被被告张同宝驾驶的苏A×××××小客车撞倒。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同宝负全责。张同宝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救护车送往明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足挫伤,医嘱为3天后如伤处疼痛明显,骨科门诊复查,同时医院开具了3天的病假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明基医院骨科复诊,医嘱为休息制动,抬高患肢,一周后复查,同时医院开具了7天的病假证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明基医院骨科复查,医嘱为休息制动,抬高患肢,一周后复查,同时医院开具了7天的病假证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继续在明基医院骨科复查,医嘱为休息制动,抬高患肢,一周后复查,同时医院开具了14天的病假证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6日,原告在明基医院连续复诊7次,每次复诊的医嘱都为休息对症治疗,随诊,并且每次复诊时医院都开具了日期连续的病假证明。至此,明基医院共为原告开具142天的病假证明。原告在诉讼中曾向本院申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原告的职业是货运驾驶员,庭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同意按照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的行业标准向原告赔付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道路运输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同宝驾驶的苏A×××××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丁巧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巧玲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431元(含急救车费200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救护车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遵照医嘱持续复诊就医,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开具了为期142天的病假证明,并且原告从事的是驾驶员的工作,其足部受伤后在治疗期间确实影响正常工作。人保南京分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医院向原告开具病假证明的时间与原告实际需要病休的时间不符,故本院按照医院开具病假证明的天数及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154元/日的行业标准,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868元;3、护理费,原告有为期31天的休息制动、抬高患肢的医嘱,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该医嘱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嘱、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以护理期间31天并按60元/天的标准,依法酌定原告护理费为1860元。4、营养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周期较长、恢复较慢,伤情具有一定的严重性,需要合理的营养作为促进健康的物质基础,故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嘱、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以营养期间30天并按15元/天的标准,依法酌定原告营养费为45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门诊治疗的次数及就医距离等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上述损失合计27009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巧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009元;二、驳回原告丁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同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薛 鹏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 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