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韦海霞与于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霞,于海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73号原告韦海霞,女,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波,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原告韦海霞诉被告于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4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被告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海霞诉称: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被告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搬出之日至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每年130000元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海波辨称:房子我从1999年租到现在,我们双方一直合作不错,原告是觉得租金有些偏低了,经过我们中间协商,我也将房租涨为了一年10万元,2015年10月10日左右,在我租原告的房子前,我们协商后她同意将房子继续租给我使用,我才将房租涨为一年10万元,并于当天将三张以原告名字存的存单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偃师市区槐新南路广电局家属楼一楼的门面房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履行时间为1999年9月18日至2005年9月16日止。租金每年4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协议,被告仍继续租用原告房屋,一年一付租金。截至2015年9月1日,原告提前告知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让被告期满后退回房屋,自己使用。但被告没有搬迁交房,2015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将三张定活两便存单(共计10万元)放至原告车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提供证据有:1.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房屋有使用、收益、占有、处分的权利。出租权作为原告的收益权利之一,原告有权自行支配,不受他人干涉。2.门面房出租协议2份,用以证明自1999年9月18日至2005年9月16日止,原告把本案涉案房屋出租于被告。3.存单1张、银行客户回单2张,用以证明被告强行把三张定活两便存单扔到原告车上的事实。4.2015年9月1日、9月25日、10月21日、11月17日录音4份,证明:(1).自1999年9月18日至2005年9月16日以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一年一订立,但是被告给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一直以来都是低于市场价格的事实。(2).2015年9月1日,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自本年度租赁到期后,不再将本案涉案房屋租赁于被告,原告要自用或出租他人,被告不同意;并且2015年9月25日、10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将房屋出租给被告。(3).2015年9月1日的录音中,可以证明原告已提出该房租给别人房租每年也得11万,被告认为原告租金太高不同意,在2015年10月21号的录音中,被告想向原告以追加租金的方式达到继续租用房屋的目的,被原告拒绝,原告提出要将被告强塞给原告的钱退还,被告也不同意的事实。(4)2015年11月17日录音证明.被告在与原告没有形成新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出租他人,每年租金为15万。5、照片2张,证明涉案房屋现仍由被告使用,至今没有交付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对2015年9月1日的录音时间我表示怀疑,当时我喝点酒原告说是9月1日我就承认了,对9月25日、10月21日的录音没意见;对11月17日的录音有异议,我认为这不真实。被告提供证据有:证明5份,证明现在我周围的房租都是统一按10万元1年。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今天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证人所写内容也与市场价格不符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9年至2005年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协议到期后仍继续租用原告的房屋,但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在上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前通知被告搬离房屋未果,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要求被告搬离承租房屋、支付因迟延交房所产生的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房屋使用费过高,本院认为以参照同期同行业标准每年10万元计算为宜,从上一年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海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承租原告韦海霞所有的位于偃师市区槐新南路广电局家属楼一楼南三的房屋中搬出,并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1000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17日算至实际搬出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新建审判员 :毛莹莹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