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2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若雁、黄志刚、李有兰、黄柏林、闵小洪与被告李卫其、付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若雁,黄志刚,李有兰,黄柏林,闵小洪,李卫其,付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5号原告:黄若雁,女,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黄志刚,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李有兰,女,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黄柏林,男,1943年12月27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闵小洪,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少锋,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其,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付水兰,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黄若雁、黄志刚、李有兰、黄柏林、闵小洪与被告李卫其、付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若雁、李有兰、黄柏林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少锋、被告李卫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水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原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需要,二被告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5日共向五原告借款人民币2803100元,约定按月息2.5分计算,借款期至2015年12月31日,并于2015年9月5日向五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详见该“借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无着。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五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3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5日始按月息2.5分计算至还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卫其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李卫其只在2013年3月23日向李有文借了1500000元用于宜春房地产投资,因投资失利,所以打了条子转了利息。被告是打条子当日才认识几位原告,以前都不认识。被告在宜春投资房地产亏损很严重,同意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希望在利息方面可以减免部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二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银行转帐凭证三份,李有文、黄若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23日五原告通过原告黄若雁及其丈夫李有文的上述银行帐户向被告李卫其帐户转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至2015年9月5日两被告共欠五原告借款人民币2803100元的事实;上述2803100元借款中的19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按两分五计算的事实。被告李卫其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张借条是二被告写的,但是第一张借条只有1500000元本金,其他是把利息款450000元放进本金里了。第二张借条是按1950000元按月息两分五算过来的利息。当时被告不同意,因为这是利复利计算来的,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息部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据此,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李有文系五原告之一黄若雁丈夫,与被告李卫其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3日,被告李卫其向李有文借款人民币1500000用于宜春的房地产投资,原告黄若雁及其丈夫向被告李卫其银行帐户转入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李卫其并出具了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条,并约定借款按月息两分五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李卫其未依约还款。2014年3月23日双方重新结算,被告李卫其提出还需用钱,同意将利息款人民币450000元转为本金继续借款,按月息两分五重新计算利息,并重新出具了一张人民币1950000元的借条,借款仍按月息两分五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李卫其仍未依约还款,原告黄若雁等打电话催讨被告李卫其还款未果。2015年9月5日,案外人李有文带五原告到二被告家,告知李卫其五原告的相关身份及其所借款项均实际系他们所有的情况,要求二被告向五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经过重新结算,由二被告共同签名分别重新向五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是人民币1950000元作为本金,按月息两分五计算,每月结息一次;另外一张是以人民币1950000元作为本金,按月息两分五结算的利息款人民币853100元(自2014年3月23日算至2015年9月5日),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还清。此后,二被告仍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3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5日始按月息2.5分计息至还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赣0124民初1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卫其、付水兰存款2850000元或价值2850000元的相应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对黄若雁提供担保的座落于进贤县民和镇岚湖路18号圳业太阳城7栋D座1单元301室(房权证进房字第××号)住房一套及黄柏林提供担保的座落于进贤县民和镇胜利中路111号(房权证进房证字第××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1、关于五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是否于法有据。被告李卫其在与被告付水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涉案借款用于宜春房地产投资,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卫其虽开始向案外人借款,并先后两次向其出具借条,但至2015年9月5日,当案外人告知其五原告的身份及所借款均实际系他们所有的情况后,二被告同意认可五原告为真实的债权人,并向五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五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故五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五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五以及将借款利息纳入本金重新计息,超过了借款年利率24%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卫其、付水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若雁、黄志刚、李有兰、黄柏林、闵小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23日始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若雁、黄志刚、李有兰、黄柏林、闵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4225元,由被告李卫其、付水兰承担人民币31106.6元,由原告黄若雁、黄志刚、李有兰、黄柏林、闵小洪承担人民币3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张伟忠审判员 : 文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