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吕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54年5月6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东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CH0**号棕色沃尔沃牌小型汽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部门前路段处,与同方向曹某某驾驶的蒙A83D**号黄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吕某驾车逃逸至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家属院时被曹某某截住。后被交警人员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吕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2.23㎎/100ml。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吕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的损失,被告人吕某得到了曹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吕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发生事故后并不是主动逃逸,而是因未察觉到与被害人曹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离开了现场,被告人吕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协议书以及被害人曹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CH0**号棕色沃尔沃牌小型汽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部门前路段处,与同方向曹某某驾驶的蒙A83D**号黄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吕某驾车逃逸至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家属院时被曹某某截住。后被交警人员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吕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2.23㎎/100ml。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吕某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曹某某谅解了被告人吕某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呼公(交)受案字[2015]3156号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讯问被告人吕某笔录,询问被害人曹某某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血液检测样本采集笔录,现场血液检测样本采集录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5]3093号、309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工作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第2015-逃2-120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被告人吕某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曹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逃2-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协议,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那顺乌日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娜 木 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