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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童庆与钮成胜、钮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309号原告:童庆,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钮成胜,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钮苗,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系钮成胜儿子。被告:李晓漫,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系钮苗妻子。原告童庆诉被告钮成胜、钮苗、李晓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李晓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成胜、钮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庆诉称:被告一家经营船舶资金短缺,通过双方的亲戚向原告借款。分别在2011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4厘;2012年1月27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5厘;2012年5月13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分3厘。被告借款后只是支付了少量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童庆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复印件3份,意在证明第一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三、借条、承诺书各1份,意在证明第二、三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第二、三被告承诺于2015年年底还款;第二、三被告认可对债务的承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钮成胜、钮苗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李晓漫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请法庭核实本案的借款人及借款时间;第三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返还第三被告出具的条据。李晓漫对童庆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认为自已没有见过,也不知道借款情况;对证据三认为当时出具条据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妹妹童家群要与钮某(钮苗哥哥)离婚,第二、三被告出于维护家庭稳定把债务承担过来,前提是经营船舶。李晓漫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第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二、钮某的书面证言1份,意在证明第二、三被告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不相关。童庆对李晓漫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二书面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被告证据一均系证明自然人身份情况的身份证复印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钮成胜向童庆出具的3份书面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证据三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李晓漫、钮苗向童庆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第三被告虽对出具的原因存在不同观点,但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二系一份书面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钮某并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该份证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钮成胜系钮苗父亲,钮苗与李晓漫系夫妻关系。钮成胜因经营船舶需要分三次向童庆借款,具体为:①2011年2月7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4‰;②2012年1月27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③2012年5月13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3‰,三次合计借款110000元,借款约定有利息。2014年9月11日,钮苗、李晓漫夫妻二人与童庆达成一致,由钮苗、李晓漫按钮成胜的借款金额重新向童庆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童庆拾壹万圆整,立字为据”,借条由李晓漫在借款人处签上了钮苗、李晓漫名字,童庆遂将钮成胜出具的3份借条通过他人退还钮成胜。后经童庆催要,钮苗、李晓漫偿还了童庆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2日,钮苗、李晓漫又向童庆出具了1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兹有因船舶经营欠下童庆拾壹万元整(已还壹万元),现承诺2015年底如数还清,立字为据”,承诺书亦由李晓漫在承诺人处签上了钮苗、李晓漫名字。此后,钮苗、李晓漫又分两次偿还了童庆共2000元后,借款余款至今未予偿还,童庆为索要借款遂诉讼来院,要求钮成胜、钮苗、李晓漫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以他人之债务有效为前提,第三人对债权人负担与该债务有同一内容债务之约定,在民法上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亦称债务加入。债权人不仅可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向新债务人主张。本案中,钮成胜因经营船舶需要分三次从童庆处借款共计11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钮苗、李晓漫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以钮成胜的借款金额自愿向童庆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出具借条及承诺书的行为属于以上所述的债务加入。因双方对责任承担方式并未进行约定,故债务加入后,钮成胜并未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为此,童庆要求钮成胜与钮苗、李晓漫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晓漫虽辩称其并未实际向童庆借款,而是基于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因出具借条及承诺书,故不同意偿还借款。由于李晓漫出具借条及承诺书时,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重大误解或受胁迫,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真实意思作出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从而并不能以其陈述的理由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晓漫向童庆出具借条及承诺书时,虽钮苗本人并未签名而由李晓漫代签,但鉴于钮苗与李晓漫系夫妻关系,李晓漫在本案中的代签名行为符合民法上的表见代理,钮苗事后也并未否认,故该新加入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钮苗与李晓漫应共同承担。钮成胜向童庆三次借款时,双方虽约定有借款利息,但鉴于第三人钮苗、李晓漫于债务加入时,重新向童庆出具的借条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童庆作为债权人应该知道该事实并接受了新出具的借条,同时将原钮成胜出具的3张约定有利息的借条返还给了原债务人,其一系列行为足以表明童庆作为债权人同意第三人于债务加入时对原债务进行了部分变更,即免除了借款利息的支付。该部分变更的法律后果同样适用于原债务人钮成胜,故童庆要求钮成胜、钮苗、李晓漫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钮苗、李晓漫自愿进行债务承担的行为合法有效,二人与钮成胜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鉴于本案110000元借款经本院核实,已偿还12000元,童庆要求偿还余款9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晓漫辩称其在偿还12000元之外,另偿还有6000元,李晓漫对此仅提供了本人记账本所记录的还款明细,童庆对此并不认可,李晓漫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李晓漫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钮成胜、钮苗、李晓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童庆98000元;二、驳回原告童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钮成胜、钮苗、李晓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