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素云、刘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素云,刘建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279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民,围场农商行腰站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高素云。被告刘建中。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高素云、刘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素云、刘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高素云于2015年1月27日在我行借款27000.00元,2016年1月26日到期,由被告刘建中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高素云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高素云未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素云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4221.00元,本息合计31221.00元,由被告刘建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围场农商行以起诉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高素云、刘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高素云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6日,月利率1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建中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素云未偿还本金,未支付利息。被告刘建中未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本金27000.00元产生利息4221.00元,本息合计312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围场农商行的起诉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高素云、刘建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原告围场农商行向被告高素云提供了借款,被告高素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建中未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高素云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31221.00元,被告刘建中应对借款本息31221.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素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素云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4221.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221.00元。被告刘建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建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素云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1.00元,由被告高素云、刘建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