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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瑞涛与纪新红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涛,纪新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081号原告刘瑞涛,男,住柘城县。被告纪新红,男,住柘城县。原告刘瑞涛诉被告纪新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新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涛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一辆半挂车,车牌号为豫N799**,挂车车牌为豫LB1**。2015年9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车归被告所有,没有原告的份额,由被告补偿原告现金100000元,当时被告给现金20000元,约定下欠8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款,如果不还车辆归原告所有。2016年2月份被告出卖该车,并且拿到车款,原告多次催要下欠车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新红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瑞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80000元至今未还;3.证人刘立军、蔡兴伟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买车,后来被告把车卖了。被告纪新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瑞涛与被告纪新红合伙买一辆半挂车,车牌号为豫N799**,挂车车牌为豫LB1**。2015年9月原、被告约定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现金100000元,当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下欠8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如果不还款,车辆归原告所有。2016年2月被告出卖该车,并且拿到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下欠款,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瑞涛诉被告纪新红欠车款80000元,有被告纪新红向原告刘瑞涛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瑞涛车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纪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自云审 判 员  吴 芳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