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429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布角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9刑初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角,男,藏族,西藏巴青县人,于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西藏巴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西藏巴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西藏巴青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扎拉,男,系被告人布角所在村的支部书记。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字(20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杰增和才巴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角及其辩护人扎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4时许,在巴青县玛如乡14村巴蒂库(地名)处,因被害人纳某以为对方在嘲笑自己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布角用钢管打在了被害人纳某的右手指上,经那曲行署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伤者纳某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布角用石头向被害人珠某扔了一次,并打中被害人珠某头部右侧,经那曲行署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布角使用钢管和石头对被害人纳某、珠某实施伤害行为,主观上对可能造成的伤害结果应当具有预见性,其主观上系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纳某轻伤二级、珠某轻伤一级的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两名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布角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布角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布角辩称,家里的母亲现年满87岁,被告人最大的小孩才8岁,老婆身体不好,家里的经济来源都要靠被告人的劳动。被告人这几年患有高血压和心脏病。在民事方面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向对方赔偿了10万元,希望法院判缓刑。辩护人扎拉辩称,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判缓刑,作为村书记可以向法院保证以后绝不会再让被告人布角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4时许,在西藏巴青县玛如乡14村巴蒂库(地名)处,被害人纳某以为被告人布角在嘲笑他而和被告人布角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布角使用钢管向被害人纳某的右手指上打中一次,经那曲行署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纳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布角使用石头向被害人珠某的头部右侧打中一次,经那曲行署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布角也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检察院出示的证据一、物证1、犯罪嫌疑人照片3张,证实照片上的犯罪嫌疑人是庭上的被告人布角。2、作案工具辨认照四张及作案工具照2张,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为一根钢管和一块石头。3、被害人纳某的伤情照4张,证实被害人纳某所受伤的部位为头部右侧、手指上以及手臂。4、被害人珠某的伤情照2张,证实被害人珠某所受伤的部位为头部右侧。5、现场指认照2张,现场概貌照2张,现场中心照2张,现场方位照2张,现场平面图2张,证实案发现场为西藏巴青县玛如乡14村的巴蒂库(地名)。二、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布角是西藏巴青人,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两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纳某是西藏巴青县人,被害人珠某是西藏巴青县人。3、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8月30日,在抓捕被告人布角时,被告人布角无拒捕行为,另证实被告人布角没有自首情节。4、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布角没有犯罪前科。5、两份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8月30日14时许,在打架现场玛如乡14村工作队索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布角的手中提取了一根钢管和一块石头。6、辨认笔录,证实在巴青县公安局旦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布角在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编号为1-8号不同特征的8个钢管中辨认出3号钢管为自己在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7、辨认笔录,证实在巴青县公安局旦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布角在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编号为1-8号不同特征的8个石头中辨认出7号石头为自己在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8、西藏巴青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仁青多吉与吉美多吉制作笔录中的次某某甲和次某某乙是同一人,本案的涉案人罗某和次某某乙是同一人。9、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布角与两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布角得到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甲的六份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14时许,在西藏巴青县玛如乡14村巴蒂库处发生打架时,罗某甲使用铁锹向被害人纳某的左手手肘上和头部各打中一次、用拳头向被害人珠某的头部打中一次,被告人布角使用钢管向被害人纳某的手指上打中一次,被害人纳某使用石头向罗某甲的右侧腰上打中一次。另证实罗某甲向被害人珠某的头部打中之前,被害人珠某的头部在流血,打架时最先动手的是被害人纳某。2、证人格某的两份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14时许,在西藏巴青县玛如乡14村巴蒂库处发生打架时,罗某甲使用石头向被害人纳某方向扔过石头、使用铁锹向被害人纳某的头部右侧打中一次,被害人纳某使用石头向罗某甲膝盖下方和腰部各打中一次。3、证人其某的一份证言,证实打架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14时许。另证实打架时证人其某未参与其中。4、证人罗某乙的一份证言,证实打架时被告人布角用石头向被害人珠某头部打中一次。四、被害人陈述1、2015年10月26日,西藏巴青县玛如乡派出所对被害人纳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及2015年11月11日西藏巴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害人纳某所做的讯问笔录一份,2015年12月7日,西藏巴青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纳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8月30日14时许,在西藏巴青县玛如乡14村巴蒂库处布角、罗某甲、格某和纳某、珠某因琐事(纳某以为布角方在嘲笑他)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布角使用钢管向被害人纳某的右手指上打中一次、用石头向被害人纳某的膝盖上打中一次,罗某甲使用石头向被害人纳某头部打中一次,被害人纳某使用石头向罗某甲背上打中两次。2、2015年9月12日,西藏巴青县玛如乡派出所对被害人珠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及2016年1月11日,西藏巴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害人珠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2月3日,西藏巴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害人珠某所做的讯问笔录一份2015年12月8日、12月14日,西藏巴青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实2015年8月30日14时许,在西藏巴青县玛如乡14村巴蒂库处被害人珠某发现布角、罗某甲、格某和纳某在打架且纳某的头上在流血,就从地上捡石头准备打对方时罗某甲使用铁锹在被害人珠某右肩上打中一次,同时被告人布角用石头在被害人珠某的头部右侧打中一次,另证实被害人头部右侧凹进的伤是先天性造成的。五、现场勘验检查笔证实证实2015年8月30日14时55分西藏巴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中队长罗松曲扎指挥下勘验了打架现场,即打架现场位于西藏巴青县玛如乡14村巴蒂库处,中心现场位于玛如乡14村巴蒂库乡村公路垃圾场左侧,从中心现场向东南方向约1000m处为玛如乡村文化室、向西南方向960m处为白塔、向东约100m为索日山向西北方向200m处为巴玛山、向东南方向30m为垃圾场,勘验时由粗某和普某某两人进行见证,记录人为欧珠。六、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纳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珠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七、被告人供述2015年10月2日,西藏巴青县玛如乡派出所对被告人布角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及2015年11月5日,西藏巴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告人布角所做的讯问笔录一份,2015年12月3日、14日,西藏巴青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布角所作的讯问笔录两份,证实2015年8月30日14时许,在西藏巴青县玛如乡14村巴蒂库处发生打架时被告人布角使用钢管向被害人纳某手上打中一次、使用石头向珠某头部打中一次,罗某甲使用铁锹向被害人纳某的头部打中一次,被害人纳某使用石头向罗某甲的右膝盖上打中一次。另证实打架时是被害人纳某先动的手,民事方面已和解。本院出示的证据:2016年3月8日本院分别对被害人纳某和被害人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实双方在民事方面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向两被害人赔偿共计10万元,被害人纳某和被害人珠某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判缓刑。上述事实经本庭质证、认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且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布角作案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追究被告人布角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布角明知使用钢管和石头打向他人身体会造成伤害结果而为之,此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纳某轻伤二级、被害人珠某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故被告人布角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的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民事赔偿方面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两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的建议,因被告人确实具有积极赔偿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布角及其辩护人扎拉请求法院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虽被告人布角有悔罪表现,但本案被告人布角因琐事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造成两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主观性质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布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一块石头和一根钢管都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品审 判 员 斯朗巴姆代理审判员 普琼洛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次 宗附录: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