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海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海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海东,男,1968年10月1日生,回族,现住大安市。上诉人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郊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上诉人白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8日,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代理人白海桐)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一份,被告被征收房屋面积为35.8㎡,产权调换实际面积为36㎡.2011年6月30日,原告开工建设大安北部明珠城,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分到B19号楼2单元303室,面积为74.34平方米,比调换安置面积多38.34平方米。原审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被告现占有房屋面积比调换安置面积多38.34平方米,但原告提交的“交款确认单”未经被告签收确认,现被告对原告确定的收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交款确认单”房款结算的真实性、合理性、客观性。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交款确认单无需被上诉人确认。一审时,被上诉人对其回迁房屋面积超出约定回迁面积38.34㎡及上诉人提交的依据《大安北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征收补偿方案》2012年1月9日大安市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北部明珠城”回迁居民一封信,证明被告所在的回迁城区、回迁住户回迁房屋超过约定回迁部分的价格标准,均无异议。那么,上诉人提交的交款确认单是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超过面积及上述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价格标准计算所得,客观真实,无需被上诉人确认。(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超出约定回迁房屋面积款,不存在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被上诉人自愿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此协议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诉人所在的整个征收区域的回迁安置补偿标准均是按照《大安北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统一标准。再次,被上诉人早已实际居住使用了回迁安置房屋,在一审时又提出要求一平方米回迁两平方米的无理要求为理由拒绝给付拖欠款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答辩称:2011年大安北开始拆迁,拆迁办工作人员先后两次与答辩人协商未果,事后答辩人扶持父亲到长春治病,20多天,在此期间起诉人非法将答辩人的房屋用钩机推倒,起诉人怕答辩人告他,答辩人在房屋没有授权任何人处理的情况下,起诉人却找到了白海桐代理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答辩人回到家之后,多次与起诉人交涉无果,争议还在继续,所以答辩人拒绝起诉人的所有请求,此其一。其二、是我和政府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说本案主体不明。其三、大安北回迁房屋与答辩人的房屋一样都没达到入住标准,(1)、屋内无门;(2)、屋内无地面砖。(3)、卫生间没装修;(4)、多次给拆迁户和答辩人补偿金都没得到。这是起诉人协议的违约之处。其四、大安北新楼房应当依法验收,应当有《工程竣工备案证》、《工程竣工备案表》起诉人没有。法律规定工程竣工必须依法验收,验收合格发放工钱,验收不合格不准使用,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起诉人用手中的权利把法律关在笼子里的事实。综上,起诉人四项违法违约的事实足以认证了该项工程偷工减料、肆意夺取答辩人和广大回迁居民的合法权利。答辩人拒付超出回迁房屋面积款、物业款、采暖款、迟延给付利息、诉讼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关于回迁房屋面积是如何约定的。2、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超出安置房屋面积的补偿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了交款确认单一份,载明被上诉人回迁房屋扩大面积款为58275元,物业费为446元,采暖费1123元,减去毛坯房补助款、拆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费、采暖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补偿合计36582元。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超出回迁房屋面积、物业费、采暖费等合计23262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拆除了被上诉人房屋,被上诉人已回迁入住,但因其回迁入住的房屋面积超出了原拆迁房屋面积,被上诉人称双方约定上诉人拆迁被上诉人房屋一平方米回迁两平方米,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又举不出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支付超过拆迁面积的补差款及相关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446元和采暖费1123元没有证据佐证,要求欠款利息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保护。其他费用21663元(23262元-446元-1123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理,应予保护。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郊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白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差价款21663元。驳回上诉人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上诉人白海东负担700元,上诉人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