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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沈国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国平。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国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沈国平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光明路68号门口,将金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嘉兴雅马哈(闪亮牌)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220元。后被告人沈国平将赃物销赃至长兴县雉城镇海兴路顺发调剂商行。2、2015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沈国平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玉米餐厅门口,将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绿驹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160元。后被告人沈国平将赃物销赃至上述顺发调剂商行。3、2015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沈国平窜至湖州市吴兴区勤劳街王记水饺店门口,将郭文杰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2280元。后被告人沈国平将赃物销赃至上述顺发调剂商行。4、2015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沈国平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新塘路口老汤饭店旁一无名网吧门口,将刘修平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激浪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150元。后被告人沈国平将赃物销赃至顺发调剂商行。5、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沈国平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仓前街二街116号雅迪电动自行车专卖店门口,将陈小牛停放于此的一辆金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2925元。后被告人沈国平将赃物销赃至长兴县雉城镇海兴路顺强调剂商行。综上,被告人沈国平盗窃作案五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87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国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沈国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旧货经营凭证、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刘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沈国平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估价鉴定意见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沈国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国平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沈国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国平向本案各被害人合计退赔8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