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耿梓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1129号罪犯耿梓贺,男,1998年4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初中肄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朝少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告人耿梓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耿梓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12月3日,与人发生矛盾,遂与对方相约进行殴斗,殴斗中该犯持刀将被害人胡某胸部刺伤致其死亡。殴斗中另有一名被害人重伤,一��被害人轻伤。该犯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耿梓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梓贺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