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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于甲与被告李丁、赵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甲,李丁,赵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58号原告于甲,女,委托代理人姬乙,男,委托代理人白丙,陕西省米脂县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丁,男,被告赵戊,男,原告于甲与被告李丁、赵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甲的委托代理人白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乙、被告李丁和赵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甲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立有借条一支,被告赵戊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丁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赵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款原件1支。证明被告李丁借原告于甲15万元,由被告赵戊担保。被告李丁辩称,借款条据是事实,借款人名字是李丁签的,但被告李丁通过被告赵戊将借款已偿还。被告赵戊辩称,2011年,被告李丁、原告于甲、姬乙三人发生纠纷,具体欠款情况被告赵戊不清楚。原告于甲让刘己当保人,刘己不在,刘己给被告赵戊打了一个电话,让被告赵戊给被告李丁当保人,当时被告赵戊也给当保人了。过了10多天,被告赵戊开着车到天津东丽区的一个加油站,晚上给原告于甲偿还了10万元,原告于甲当时给被告赵戊出具了收条,当场还有贺亚琴在场。而后,原告于甲给刘己打电话称,给原告已经偿还了10万元。回来后,被告赵戊就将收条给了被告李丁。被告赵戊听被告李丁说,剩下的5万元由姬乙负责清偿了。自从给过10万元后,到现在,原告于甲再没有给被告赵戊打过电话要剩下的5万元。本院收集的证据如下:1、2016年1月11日与李丁的谈话笔录1份。2、2016年1月11日与赵庚的谈话笔录1份。3、2016年1月14日与赵戊的谈话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收集1号证据被告李丁的谈话中,被告李丁承认打条据的事实认可,对偿还该借款的陈述不予认可。对本院收集的2号证据予认可。对本院收集的3号证据被告赵戊的谈话中,被告承认担保的事实认可,对其他陈述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原告提交及本院收集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被告李丁承认由其本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赵戊承认对该借款负责担保,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收集的2号证据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对本院收集的1、3号证据中,原告对有关被告李丁陈述借款事实和被告赵戊提供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对偿还过程及事实不予认可,而二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偿还该借款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李丁借款事实和被告赵戊提供担保事实予以确认,对偿还该借款的陈述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李丁原告出借据一支,被告赵戊为保证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丁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赵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资金15万元,被告李丁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现在主张要求被告李丁偿还该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戊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丁口头陈述向原告偿还了该借款,但被告李丁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偿还该借款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李丁对借款已偿还的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赵戊抗辩中,由其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赵戊没有证据证明偿还该借的事实,被告赵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赵戊又称对被告李丁借原告剩余借款5万元由姬乙负责向原告偿还,但被告赵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赵戊该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甲借款15万元。二、被告赵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丁、赵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斐审 判 员  加斌峰人民陪审员  窦世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