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1252号广东金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陆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金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陆永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252号原告广东金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卢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焕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伟健,该公司职员。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陆永庆。被告陆永庆,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广东金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陆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焕洪、何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陆永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签订了《纸箱购销合同》,从2013年2月到2014年6月期间,双方一直合作进行纸箱销售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该日,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欠原告货款31275.4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陆永庆是其投资人。为���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275.4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纸箱购销合同》一份、《对账通知单》及《对账回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及《送货清单》三张等证据材料。二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与事实相关联,二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及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签订的《纸箱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被��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支付31275.4元的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系被告陆永庆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首先应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承担还款责任;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被告陆永庆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陆永庆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275.4元;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陆永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不足部分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保全申请费333元,共计624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陆永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东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